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李宗杰南總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基隆市政府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李音儀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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