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再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被告甲○○上列再審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75號),本院前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98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本院原裁定後(98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復經檢察官抗告,由本院裁定撤銷發回(98年度簡抗字第5號),再由本院更為裁定准予開始再審(98年度桃聲簡再更字第1號)確定,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再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於97年6月10日所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確定判決,經以98年度桃聲簡再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故本件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7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更為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7年4月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236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以載有「甲○○」署押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甲○○」簽名收受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甲○○」所為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對「甲○○」所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75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稱「甲○○」者,於97年4月2日上午6時33分起至同日上午6時49分止,所為之調查筆錄中自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至6頁)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是被人冒名,且伊不知道是誰冒用的等語(詳本院99年1月7日審判筆錄)。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人於97年4月1日晚
間11時22分許,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停查獲,而於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上均簽署「甲○○」,該人並以「甲○○」名義,於97年4月2日上午6時33分起至同日上午
6時49分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果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且在筆錄上簽署「甲○○」,經警將該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該人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嗣經本案被告甲○○到案,被告甲○○始查知上情,向檢察官表示其非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實際犯罪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甲○○」之人於警局所留存之指紋卡與本案被告甲○○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所按捺之指紋與本件被告甲○○不符、另肉眼比對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人留存之照片與本案被告甲○○之長相、照片亦明顯可知確非同一人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參見97年度罰執字第1907號執行卷第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罰執字第1907號97年9月4日上午8時50分之訊問筆錄(參見上開執行卷97年9月4日訊問筆錄第1頁)、口卡片照片3張(參見97年度偵字第9975號偵查卷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39741號鑑驗書1紙(參見97年度罰執字第1907號執行卷宗並告以要旨)等在卷可證,由此可知,於97年4月1日晚上11時2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機車,嗣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移送地檢署執行之人,並非本件被告甲○○本人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
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64條第2項第1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451條第2項復明定上揭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均本此意。倘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固以聲請書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依意思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對象;依行動說,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現今司法實務上如發現有人冒名應訊,如檢察官原起訴之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冒名他人應訊之人,雖以被冒名者之年籍、姓名提起公訴,有通知檢察官補正後,或逕行更正被告姓名為真正犯罪人之姓名後,直接審理真正犯罪人之例,惟此僅限於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該冒名者而言,如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乃係被冒名之人,因冒名者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以被冒名之人起訴,因冒名者並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尚不得以補正或更正方式逕認為冒名者已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對該冒名者加以審判自明。經查,上開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冒用「甲○○」名應訊、按捺指印,因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經由當日內勤檢察官之許可未隨案解送被告,而於詢問後同意其先行離去,嗣警方以「甲○○」之名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承辦檢察官傳喚未到,即逕就該人以姓名「甲○○」及其年籍資料為被告,以97年度偵字第997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此有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查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75號偵查卷宗第1至6頁)在卷可參。是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用「甲○○」名義應訊之人從未曾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堪以認定,則其既未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並非親見,其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刑罰權對象,自應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人為準。準此,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列「甲○○」為被告,年籍住所復均相符,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指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之人即係針對被告甲○○,而非上開於警詢中假冒「甲○○」名義應訊之人,本院自無從認定前揭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案件係對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甲○○」之人發生訴訟繫屬,而得以更正年籍姓名方式對之為實體判決。
㈢從而,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於97年4月1日
晚上11時22分許,為警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嫌疑人,係冒用「甲○○」名義應訊,而非本件被告甲○○本人,已判斷如前述,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本人有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此,本院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