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 律師
杜英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80、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實
一、丁○○為韓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韓德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丁○○明知韓德公司與尚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93年10月間並無20吋LCD螢幕之實際交易發生,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3年10月22日,以韓德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尚宇公司、品名:20吋LCDTV、總計新臺幣(下同)40,162,500元等不實之交易及銷貨事項於編號:B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卷附報價單、訂購單及編號:
B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276、272、277頁)。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丁○○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2.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丁○○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為韓德公司負責人,明知韓德公司與尚宇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以韓德公司名義開立上開統一發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又被告丁○○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
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騰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蒙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樓,其後更名為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10月間,其明知與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韓德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負責人丁○○)、 力門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門公司,址設桃園縣○○鄉○○里○○街○段○○○○號,負責人己○○,業於94年10月27日解散)、尚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21巷28號2樓,下稱尚宇公司,負責人丙○○)間並無實際交易,為幫助辛○○順利自清三公司掏空資產,乃共同偽造由尚宇公司以4,483餘萬元賣出「20吋LCD電視」1,700台予騰蒙公司,騰蒙公司再以4,618萬餘元銷售予清三公司,另外以清三公司為發票人而簽發支票號碼為CW0000000號、面額為4,61
8萬6,875元之支票交付予騰蒙公司,而上開貨物再由清三公司以4,730萬餘元銷售予力門公司、力門公司再讓售予韓德公司等不實交易紀錄,事後力門公司再以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714萬元,而造成清三公司受有損失,因認被告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為騰蒙公司之董事長,且騰蒙公司確曾分別與清三公司、力門公司簽訂LCD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依騰蒙公司之核決權限規定,本件LCD之交易並不需要伊核決,故伊對本件交易並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本件LCD報價單、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關於本件LCD交易,騰蒙公司確曾與清三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貨品之價款含稅總計為46,186,875元,清三公司並曾開立交易金額未含稅為43,987,500元之訂購單予騰蒙公司,有上開買賣合約書、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A第32至33、31頁);另騰蒙公司並曾與尚宇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及開立訂購單予尚宇公司,約定貨品之價款含稅總計為44,839,200元,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訂購單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35至36、33頁)。
又騰蒙公司於93年10月22日曾開立含稅46,186,875元之統一發票予清三公司,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A第28頁)。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雖係騰蒙公司(現更名為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關於該公司各項合約簽核之核准方面,年採購金額在1億元以上,方需董事長核准;在報價單及客戶訂購單之核准方面,金額在5千萬元以上,方需董事長核准,有騰蒙公司核決權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43頁),依上開清三公司與騰蒙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所載,貨品之價款含稅總計為46,186,875元,清三公司開立予騰蒙公司之訂購單所記載交易金額未含稅為43,987,500元;另依上開騰蒙公司與尚宇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騰蒙公司開立予尚宇公司之訂購單所載,貨品之價款含稅總計為44,839,200元,故被告庚○○辯稱本件交易係屬總經理核決權限,無須董事長核決等語,即屬有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2月到95年5月在騰蒙公司擔任總經理,卷附騰蒙公司報價單、訂購單及契約書是騰蒙公司向尚宇公司買入一批LCD設備再轉賣給清三公司,本件交易過程,當時的騰蒙公司董事長並沒有參與,因為董事長庚○○不太管事情,大部分的業務都是伊在處理,本件在交易審核及用印流程中,不需要庚○○審核認可,依照騰蒙公司之程序,是到總經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9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在騰蒙公司擔任財務經理,騰蒙公司曾向尚宇公司進LCD的螢幕之後,再賣給清三公司,伊當初接觸到本件交易時,先查詢騰蒙公司的銀行額度是否足夠開立該金額之信用狀,並且對於清三公司做初步徵信,再呈報伊主管(即財務協理)及總經理甲○○,由其2人決定是否要承作。據伊所知,庚○○並未參與該採購案的決策,且騰蒙公司與清三公司、尚宇公司合約之用印,不需要庚○○親自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9頁)。查證人甲○○、乙○○上開所證,核與卷附騰蒙公司核決權限表相符,復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其2人於騰蒙公司為本件交易時,分別擔任總經理、財務經理之職,在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本件交易均牽涉其本身責任,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以迴護被告之理,故其2人證詞當可採信。依上所述,自難僅以被告庚○○為騰蒙公司董事長,即認該公司所有業務行為均已實際參與、監督、知情,而令其負責。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本即須以行為人即商業、公司負責人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被告庚○○係騰蒙公司董事長,且該公司已就各項業務權責分層授權,被告庚○○就本件交易既未為實際之監督、決定、參與,且就整個作業流程亦未有認識,自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間在尚宇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當時尚宇公司與騰蒙公司有1筆LCD的貨物往來,這筆交易貨物都沒有進尚宇公司的倉庫,也沒有進騰蒙公司的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103頁),,惟其復明確證稱:洽談本件交易時,沒有見過騰蒙公司董事長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則依證人戊○○上開所證,其既未曾與被告庚○○接洽,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庚○○曾參與本件交易,自不得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庚○○有共同偽造本件不實交易憑證,惟如前所述,本件交易係不需被告庚○○核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曾參與,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庚○○與辛○○、丁○○、己○○、丙○○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為被告庚○○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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