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宗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34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4之物均沒收;又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16、17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95年
6月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塊仔」之成年男子及居住於日本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邱小姐」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為營業處所,由「邱小姐」在日本收取日幣後,再以電話通知甲○○將款項直接交付在我國收款人,或由甲○○以銀行匯款之方式支付在臺之收款人等方式,供 李秋蓮 、 池遠友代 等不特定客戶自日本匯款至我國,完成匯兌程序。邱小姐每次匯兌行為收取手續費日幣3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800元,甲○○則從中獲取200元之利潤,再由邱小姐位於臺灣之友人「大塊仔」與甲○○結帳計算。另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竟於上開時、地,接受不特定客戶買賣外幣,手續費為每兌換人民幣1元收取人民幣0.02元至0.04元、每兌換日幣1萬元收取日幣6元至55元不等、每兌換1美金收取0.1元,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甲○○從事上開行為每月獲利約4萬元。迄97年1月29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搜索票搜索前開住所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甲○○後,甲○○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 黃郁鈞 (見97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市調處卷第15至第17頁)、 李凱莉 (原名李秋蓮)(見市調處卷第18頁至第20頁)、 林耕弘 (見市調處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 楊家豪 (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市調處卷第21頁至第25頁)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戶名陳聖鈞、楊家豪客戶帳務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見市調處卷第36頁至第55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出傳票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影本(見市調處卷第5頁、第7頁背面)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中央銀行外匯局(85)臺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財政部85年9月4日臺融局(一)字第85249505號函參照)。本案被告與居住日本地區之「邱小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之資金,先在日本收取相當數額之日幣,再由被告在臺灣交付或匯入等值之新臺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其集合犯之行為終了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之後, 爰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邱小姐」之成年女子及「大塊仔」之成年男子間,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復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有三:一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二為非銀行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三為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兌。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78年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89年11月1日復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甚至不遜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本件被告因未諳法律,僅因代客辦理國內外匯兌,即觸犯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典,顯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稽,素行良好,又坦承犯罪,並向中央銀行國庫局繳納30萬元以表悔意,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深重,故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16、17之物,均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編號3至14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人民幣100元│300張│├──┼──────────┼──────────┤│2│日幣10,000元│15張│├──┼──────────┼──────────┤│3│單據│6張│├──┼──────────┼──────────┤│4│匯款單│3頁│├──┼──────────┼──────────┤│5│銀行存款單│18頁│├──┼──────────┼──────────┤│6│記事紙張│27頁│├──┼──────────┼──────────┤│7│紙張│5張│├──┼──────────┼──────────┤│8│二聯複寫估價單│3冊│├──┼──────────┼──────────┤│9│記事本│6冊│├──┼──────────┼──────────┤│10│電話本│2本│├──┼──────────┼──────────┤│11│支付證明單│1冊│├──┼──────────┼──────────┤│12│收銀機存根│1張│├──┼──────────┼──────────┤│13│帳冊│16頁│├──┼──────────┼──────────┤│14│計算紙張│12頁│├──┼──────────┼──────────┤│15│新臺幣1000元│141張│├──┼──────────┼──────────┤│16│新臺幣37590元│1包│├──┼──────────┼──────────┤│17│新臺幣35520元│1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