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27號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委任律師代理聲請制度,如對上級之檢察總長或檢察長之駁回處分,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以99度偵字第1238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後,經聲請人提出再議之聲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本件聲請人於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後,於99年10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委任甲○○為告訴代理人,然甲○○並無具備律師資格,除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陳,由法務部律師相關資料查詢亦可得知。是以,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狀1件在卷可佐,而前揭程式之欠缺復屬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蘇碧珠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