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複代理人 張明宏 律師被告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金門縣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居臺北市被告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乃以其與被告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於民國96年1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附於本院卷第6至9頁)為其依據,而依該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發生之訴訟,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依據原告之主張及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即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甲○○及乙○○先前曾與訴外人 巴頓 公司、 陳村田莊坤明 等人就桃園縣○○鄉○○段50、86、87、88、91等五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生買賣糾紛,而後來由被告聯合公司介入,表示願意協助履約,雙方於96年1月8日簽定協議書,且該協議書已經過公證人認證(案號:本院民認麟字第110131號)。其中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龍潭土地撤回查封後,甲方(即被告聯合公司)亦須盡速發包營造工程,並且取得足夠的保證金用以償還乙方的1,550萬元土地款(須扣除前一、二、三項已付款項),本約定最遲必須於96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否則視為甲方違約。」,另第五條亦約定:「甲方違約時,乙方(即原告)得以片面解除本協議書,並且乙方得以沒收甲方已付的所有款項之外,甲方另須賠償乙方違約金五百萬元正」。而於前揭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支付期限96年3月31日前,被告為脫免違約責任,遂找來訴外人 黃美玲 ,與原告二人、訴外人巴頓公司、陳村田及莊坤明等人於96年3月28日共同簽訂一份和解書,簽約各方均同意原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訴外人黃美玲。依據該和解書第5條約定:
「本和解書之生效條件為『丙方(即訴外人黃美玲之公司鴻利公司)與乙方(即原告)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書』,其解除條件為『丙方與乙方之其中一方發生違約』,解除條件發生時,即為本合約書失效,甲乙雙方回復到前述公證契約書執行」,而同時原告於96年3月28日亦另與訴外人黃美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於96年3月28日當日簽字,但並未用印,而是於96年3月30日加簽指定登記代理人同意書及加註特約事項之後才用印)。然而簽約之後,買方即訴外人黃美玲於過程中並無履行任何約定事項,即到法院遞送民事起訴狀,要求原告必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黃美玲,反而是原告多次催告訴外人黃美玲依約履行,但訴外人黃美玲均置之不理。
(二)後因訴外人黃美玲未按時履行其依據該買賣契約書所生之義務,原告遂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黃美玲違反上述買賣契約約定之事實及經過如下:
(1)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黃美玲簽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二條約定「…(一)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訴外人黃美玲)應付乙方(即原告)價款之ㄧ部份計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乙方將所有資料(如道路無償使用同意書等)交付銀行,且用印(所有權移轉)完成,始可兌現(佔總價款14%)…」。換言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文件必須經由買賣雙方共同完成,又原告與訴外人黃美玲亦有約定,同意由原告甲○○擔任系爭土地相關登記之代理人,因此相關用印事宜,除原告自身之印章外,尚須訴外人黃美玲配合辦理用印事宜,即訴外人黃美玲有配合辦理用印(於相關文書上蓋印章)之協力義務。
(2)訴外人黃美玲因遲不配合辦理用印,原告於是在96年7
月24日委請律師以中和郵局第963號存證信函,函催「黃美玲小姐於文到後七日內前來本人前開住所配合將相關過戶文件用印完畢,並兌現該五百萬元,同時備妥第二次款項之同額本票,以利後續流程進行…」,訴外人黃美玲於96年7月25日收到,然並未於7日內配合完成用印及支付伍佰萬元之程序。
(3)原告為展現誠意特地至中壢調解會聲請調解,調解聲請
書內亦載明:「一、請對造人攜帶身分證、印章前來,與聲請人共同填寫下列資料並用印: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二、請對造人攜帶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伍佰萬元正乙張、並於完成上述填寫及用印後、交付聲請人…」,訴外人黃美玲亦有收受並於96年9月4日委請 施峻中 大律師至調解會,但仍未完成用印,亦未支付500萬元。
(4)原告再度於96年9月11日寄發三重郵局1636號存證信函
,催請訴外人黃美玲「於文到後七日內與本人甲○○聯繫辦理用印事宜(用印地點可由台端挑選)並完成用印,否則本人即解除契約」,訴外人黃美玲於96年9月12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三重郵局1636號存證信函,但亦恁置不理。
(5)原告等無奈之虞,亦只能於96年9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
之中和郵局第1210號存證信函,表達解除與訴外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旨。訴外人黃美玲於96年9月27日收受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前揭號存證信函,故該契約應已於斯時經原告合法解除。
(6)訴外人黃美玲違反買賣契約並經原告合法解除之事實,
已構成96年3月28日和解書第5條「丙方與乙方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生效條件溯及地消滅(因事後遭到解除)及「丙方發生違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書失效,而回復到96年1月8日協議書之法律狀態:
①上開所述之96年3月28日之和解書,雖原告與訴外人黃
美玲)曾簽訂買賣契約,但後遭原告合法解除(如上所述),形同未簽訂,依據和解書第5條約定,自屬生效條件未成就。
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美玲自96年3月28日簽約以來,遲不配合辦理用印及履行讓原告兌現500萬元之義務,雖上開義務並未約定期限,但至遲在96年7月25日收到存證信函,及同年9月4日調解會當日已催請訴外人黃美玲配合用印及支付500萬元,訴外人黃美玲於該時起已陷於遲延,原告於96年9月11日再度催請辦理用印及支付500萬元事宜,訴外人黃美玲仍恁置不理,其應負遲延責任之違約事實甚明。另外,從訴外人黃美玲於96年12月2日撤回前述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可知,其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僅係拖延之舉,意圖逃避違約之責任,違約事實至為灼然。是以訴外人黃美玲既發生違約事實,依該和解書第5條,訴外人 黃美鈴 已屬違約(即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和解書之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書失其效力,則原告及被告雙方即應回復到上開96年1月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執行。在對訴外人黃美玲解除契約後,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依照上述和解書之約定,兩造間已回復到96年1月8日的協議書契約關係,並要求被告限期履約。然而,被告並未如期履約,因此,原告又於96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96年1月8日簽訂的協議書。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定明文。另「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亦有明揭。查被告既無於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之96年3月31日前給付1,550萬元土地款,且在原告解除96年1月8日簽訂的協議書之前,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即屬有違兩造於96年1月8日簽立經過認證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依上述協議書同條後段規定,被告應被視為違約。並依96年1月8日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五條,被告違約時,原告除得解除契約外,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500萬元,並由被告丁○○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以依上揭法文及協議書,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支付該500萬元違約金。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違約金,原告故不得不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曾簽立相關書面契約,有⑴原告與訴外人莊坤明、巴頓建設公司於95年6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業經辦理公證)。⑵原告與被告於96年1月8日簽訂之協議書。⑶原告與被告聯合公司及訴外人巴頓建設公司和莊坤明於96年3月28日簽訂之和解書。⑷原告與訴外人黃美玲於96年3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4份文件,其立約當事人雖各有不同,但其相互間均為具有延續性及一貫性之相關文件,而其各自之立約當事人均為利害關係人,而依各立約當事人之約定真意,其簽署在後之文件均有更替、取代簽署在前之文件之效力。
(二)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前述96年1月8日所簽訂之契約書所生之契約請求權,惟原告因嗣後於96年3月28日已另行簽訂前述和解書,故上開96年1月8日之協議書業已因該和解書之簽訂而失其效力,縱使該和解書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但依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係回復至95年6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而非回復至96年1月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由此96年1月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確實已失效作廢,從而原告執已失效作廢之96年1月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依據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曾先後簽立⑴原告與被告於96年1月8日簽訂之協議書。⑵原告與被告聯合公司及訴外人巴頓建設公司和莊坤明於96年3月28日簽訂之和解書。⑶原告與訴外人黃美玲於96年3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上揭協議書、和解書及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至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與訴外人黃美玲於96年3月2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訴外人黃美玲有無依約履行該契約書所生之義務?若訴外人黃美玲未依約履行,原告得否解除該賣賣契約?(二)原告若已解除與訴外人黃美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會影響原告與被告聯合公司及訴外人巴頓建設公司和莊坤明於96年3月28日簽訂之和解書效力?(三)原告依96年1月
8日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美玲於96年3月2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訴外人黃美玲未依約履行該契約書所生之義務,原告得否解除該賣賣契約?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美玲與其於96年3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未依約履行該契約書所約定甲方(即訴外人黃美玲)之應配合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文件用印之協力義務及支付部分買賣價款500萬元之義務,原告遂合法解除與訴外人黃美玲所簽訂之該系爭契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96年7月24日催告訴外人黃美玲履約之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調解聲請書、原告於96年9月11日催告訴外人黃美玲履約之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2至30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若已解除與訴外人黃美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會影響原告與被告聯合公司及訴外人巴頓建設公司和莊坤明於96年3月28日簽訂之和解書效力?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黃美玲違約遭原告合法解約後,已構成上開原告與被告聯合公司及訴外人巴頓建設公司和莊坤明於96年3月28日簽訂之和解書第5條「丙方(指訴外人黃美玲)與乙方(指原告)完成簽訂賣賣契約書」之生效條之件溯及的消滅及「丙方發生違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和解書因而失效等語,並提出其於96年10月30日催告被告履約之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及於96年11月12日聲明與被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為證(附於本院卷第31至37頁),然依原告與被告聯合公司及訴外人巴頓建設公司和莊坤明於96年3月28日簽訂之上開和解書第5條約定「本和解書之生效條件為『丙方(指訴外人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與乙方(指原告)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書』,其解除條件為『丙方與乙方之其中一方發生違約』,解除條件發生時,即為本和解書失效,甲乙雙方回復到前述公證契約書執行」等情以觀,該和解書所約定之生效要件為原告與訴外人鴻利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始生效,而非原告與訴外人黃美玲個人簽立買賣契約始生效,況原告與訴外人鴻利公司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故上開和解書生效條件並未成就,該和解書既未生效,即無嗣後解除條件成就之可能。準此,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黃美玲發生違約而解除條件成就,因而和解書失效一節,因上開和解書生效條件並未成就,致該和解書未能生效,即無嗣後解除條件成就之可能,故無依該和解書後段「解除條件發生時,即為本和解書失效,甲乙雙方回復到前述公證契約書(應係指該契約書內所載之『原告與訴外人 莊昆明 、巴頓建設公司於95年6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之公證契約書』)執行」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原告依96年1月8日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0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96年1月8日協議書第五條「甲方(即被告)違約時,乙方(指原告)得以片面解除本協議書,並且乙方得以沒收甲方已付的所有款項之外,甲方另須賠償乙方違約金五百萬元正」之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500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先後就系爭土地買賣分別與被告、訴外人巴頓建設公司、訴外人莊坤明、訴外人黃美玲等簽訂協議書、和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4份文件,其簽署在後之文件均有更替、取代簽署在前之文件之效力,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已因嗣後於96年3月28日簽立之前述和解書而失其效力,縱使該和解書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但依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係回復至95年6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而非回復至96年1月
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從而原告執已失效作廢之96年1月
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依據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云云,惟因上開和解書所約定之生效要件並未成就,致該和解書自始未能生效,已如前述,故原告與被告於96年1月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即無被告所稱由之後簽立之和解書更替、取代之情形,是以兩造仍應依96年1月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行使權利並履行義務。本件被告既未依該協議書履行,原告依該協議書第五條規定,於被告違約時,原告除得片面解除契約外,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500萬元,並由被告丁○○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以原告依上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協議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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