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為被告乙○○所有預備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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