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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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駱永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淨重零點陸公克)、含有難以析離之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肆個、燈泡吸食器壹個、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部分應補充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簡字第5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至94年1月4日確定」等語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0年4月9日確定,並於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曾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淨重0.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而殘渣袋2個含有難以析離之安非他命成分,應以毒品視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查,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個、燈泡吸食器1個、吸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黃布包雖係被告所有包裝上開吸食器具等物所用者,然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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