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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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其明知友人 吳金賢 (併持有手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初開始,在台中市○區○○路○○○號以「計程車互助會」為由,供急迫用款之不特定計程車司機前來借款,如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三日利息為一千一百元,如以一個月為借期,須連本帶利返還一萬一千元,同時並簽發三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於屆期清償完畢始返還該本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乙○○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以日薪一千元,受僱於吳金賢,在該處負責接待前來借款之人、接聽電話並保管借款人之本票等幫助吳金賢從事貸放高利貸之工作,迨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適甲○○前來清償借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吳金賢所有之還錢卡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認有右開幫助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吳金賢之邀,在上開吳金賢之台中市○區○○路○○○號處所,泡茶聊天而已,並無幫助吳金賢接待前來借款之人、只偶爾幫忙接聽電話,但未負責保管借款人之本票等工作云云。惟查吳金賢確在上址以「計程車互助會」為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業經吳金賢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證情節相符,且有還錢卡一張附卷可稽,且吳金賢供證...乙○○在下午下班後,則過來幫我接聽朋友及客戶的電話等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並稱:「(乙○○為何會去幫忙﹖)朋友介紹受僱於我,月薪三萬元,日薪一千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六七號卷第三頁反面),而乙○○在吳金賢上址,幫助吳金賢接待前來借款之人、接聽電話並保管借款人之本票等工作,亦經乙○○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三十九頁反面),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基於幫助吳金賢之犯意,在吳金賢上址,幫助吳金賢接待前來借款之人、接聽電話並保管借款人之本票等工作,所為僅止於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然公訴人認係與吳金賢成立同條常業重利之共同正犯,似有誤會,附此敍明。又查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常業重利罪,僅止於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且認扣案還錢卡乙張,係共犯吳金賢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朱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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