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查獲之安非他命,非抗告人所有,且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因抗告人有坐骨神經痛,平日服用西藥,又常喝維士比滲咖啡,致使尿液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而為免刑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三八○四號)。惟抗告人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詎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一三三之二號三樓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及自製酒精燈等物,於翌日將抗告人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循檢察官聲請,依毒品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固非無見。然原審裁定所引據之苗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就抗告人部分並未檢出有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故應依檢察官聲請書中所附法務局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為準,方屬適法。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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