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與丁○○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均未還手。⑵被告於案發時,通知丁○○之母親 羅富美 到場,被告如有傷害 蔡女 之故意,焉會通知其母到場。⑶被告係因眼鏡遭丁○○拿走,為取回眼鏡才拉扯蔡女,並未勒其脖子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⑴案發當時其配偶即被告甲○○以言詞相譏,伊始憤而打甲○○一巴掌,並未成傷。⑵甲○○因遭伊打耳光,惱羞成怒因而勒住伊之脖子,致伊受傷,伊基於正當防衛而抓傷甲○○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均已有相當之論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另本院認: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甲○○以丁○○沈迷股票、疏於家庭照顧,不
獲家人諒解為由,於案發前之八十七年四、五間即令丁○○返回娘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嗣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丁○○則以,甲○○所指投資股票之事係經甲○○同意,竊取家人金錢之事並非事實且於分居後對其因病住院置之不理,且不讓其返家而心懷不滿等情,分別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姑不論孰是孰非,然被告二人感情不洽且達分居程度一節,應屬不爭事實。
㈡依被告二人之供詞、證人之證詞及所附被告二人之受傷診斷証明書綜合觀之,被
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既確有相互爭執、拉扯及受傷之事實,參酌被告二人之感情處於相當不睦之程度,原審認定彼等均有傷害之故意,亦不違一般經驗法則。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罰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郭同奇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D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技術員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五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О三六七五七О號丁○○女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服務業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五六號居南投縣埔里鎮○○路四二號五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傷害人之身體,甲○○處罰金捌仟元,丁○○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
㈡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劉沛源 於審理中雖證稱甲○○並未出手傷害丁○○,惟又稱當
時其妻丙○○亦在場,由於懷孕已屆預產期,為避免遭受波及,伊便趕緊護送丙○○避至旁邊,故不知丁○○如何受傷,亦未見旁人有無制止丁○○等語,是以劉沛源並未目睹案發經過之全程,尚不足以遽認甲○○並未毆打丁○○;此外,劉沛源復稱由於丁○○出手抓甲○○,伊便拉甲○○避入辦公室將門反鎖,直至警方抵達前均未出來等語,惟甲○○於警訊中自稱曾從辦公室出來,且於審理中亦供稱 伊避 入辦公室後,由於先前丁○○將伊眼鏡奪走,故伊曾從辦公室出來向丁○○要回眼鏡而發生拉扯,不久後丁○○即不知去向,後來又隨員警返回現場等語,可見劉沛源之證言恐有迴護甲○○之情,尚難遽信。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於偵查中雖亦證稱丁○○出手打甲○○,但甲○○並未還手,惟又稱丁○○出手後隨即跑出去,未幾即偕員警一同回來等語,然甲○○避入辦公室後,曾因欲取回眼鏡而又出來與丁○○發生拉扯,已如前述,參以乙○○亦係甲○○之友人,則其證言恐亦有避重就輕之迴護情事,殊堪置疑。至證人丙○○於審理中則證稱並未看見丁○○之傷害如何產生,但二人有互相拉扯等語,亦不足認丁○○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即丁○○之母羅富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案發時甲○○打電話通知其前來
現場處理,其抵達後見甲○○掐住丁○○之脖子,其便將二人拉開,丁○○隨即跑出去不知去向,其追趕出去,但找不到丁○○,返回後即見丁○○已隨員警在場等語,核與甲○○於偵查中供稱伊避入辦公室後,曾打電話通知羅富美趕赴現場,羅富美抵達時,伊正向丁○○要回眼鏡而發生拉扯等語相符,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徐約翰 證稱:伊抵達後,二人並未出手打架,嗣後羅富美始到場等語,核與羅富美之證言亦無扞格之處,是羅富美所稱應堪採信。
㈣此外,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供稱為搶回眼鏡,有拉丁○○之右手,且有用手
擋回丁○○之出手,核與卷附案發當日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丁○○之傷勢為頸部勒傷、左前臂挫傷、右手小裂傷相符,另參以二人發生爭執時旁人並未出手制止一節,業經劉沛源、丙○○證述在卷,顯見丁○○所受之傷害並非在場之其他人所造成。是本案事證明確, 何祥明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自承抓傷甲○○之頸部,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相符,復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劉沛源、丙○○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惟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由於甲○○先勒住伊之脖子,伊為反抗始出手抓傷甲○○,伊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案發當時丁○○至春陽洗車場找甲○○,二人發生口角,丁○○先出手打甲○○一巴掌,甲○○即衝向丁○○,緊抓住其脖子等情,業據丁○○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經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無訛,丁○○既先出手,則其後來抓傷甲○○之行為是否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以及有無防衛權利之濫用,即不能無疑,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所辯應不足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