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前自民國六十四年間起向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承租坐落於苗栗縣卓蘭段五一二八號土地耕作,明知毗鄰土地即同地段五一二一號土地地目為道,係屬公眾往來之道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挖掘毀損同段五一二一號土地之公眾道路,與其所租用之上開五一二八號土地合併填土使用耕作,而竊佔臺灣省水利處所管理之上開第五一二一號土地面積共計○‧○一七八公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憑依。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者,則縱有佔據他人不動產之行為,仍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以告發人丁○○於偵查時之指述;地籍圖謄本、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新開供字第二二七二號函及台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各一紙、現場履勘筆錄、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照片二幀以及證人 黃天 送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早於五十七年或五十八年間即已承租「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當時並沒有道路,後來是伊自行在該地邊緣田埂設置道路,通達伊自行搭設的工寮,並無通達告發人土地的道路,後來八十五年間因「賀
伯颱風」來襲,將該道路沖毀流失,伊自行雇工將道路修復等語。經查:⑴被告丙○○係於五十八年間,向苗栗縣政府承租「苗栗縣卓蘭段一七三一地號」土地耕作,有苗栗縣政府五十八年第一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稻谷實物繳納聯單影本(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暨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而本件系爭卓蘭段五一二一、五一二二、五一二八號等三筆土地,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前,並無曾辦理重測等情,經原審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大地二字第三九五四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而經原審詢問證人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職員 劉源森 :「(為何被告所提出之實測圖與地籍圖謄本不一樣?)答:(因為這是河川新生地,當時並無地號)這是由私人去測量編目(再經縣政府水利科承辦同意使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六十四年起向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承租,坐落苗栗縣卓蘭段五一二八號土地耕作,已有所誤。⑵再依被告所提出實測圖(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與偵查卷第五十頁所附之地籍圖謄本比較結果,其中關於道路部份,並無地號標示,並與本件所涉五一二一地號「道路」明顯不同。該「卓蘭段五一二一號」道路及附近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六年間測量,並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大埔園小段乃民間私測地號,大湖地政事務所並無此地號等情,業經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洪俊傑 於本院調查時証述甚明(本院卷第四十頁背面及四十一頁),並有台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按,然依被告所提之苗栗縣河川使用許可書(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三頁),及原審函請苗栗縣政府提供之苗栗縣河川使用許可書(原審卷第五十頁)均仍以原由民間私人編定之地號「苗栗縣○○鎮○○段大埔園小段一七三四之一、一七三一號」,作為許可使用之依據。⑶另依附卷(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五府建水字第三七一二三號函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所示:「主旨:檢送本縣卓蘭鎮大安溪原許可使用人丙○○許可使用卓蘭段一七三一、一七三一之一、一七三四之一地號,面積一‧三四○七台甲,已升科登錄新生地名冊及河川圖籍乙份‧‧‧」。又參酌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府建水字第八八○○○三一二○三號致本院函,就被告所承租苗栗縣○○鎮○○段大埔園小段第一七三一、一七三一之一、一七三四之一地號,是否即為卓蘭段五一二一、五一二二、五一二八號等三筆土地,亦答稱兩者範圍不盡相同,且該地區未辦理重測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正背面)。按被告所承租之之上開土地面積為一‧三四○七台甲,約相當於一‧三○公頃,而以附卷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卓蘭段五一二一、五一二二、五一二八等三筆土地(○‧○五四三、○‧一六九○、○‧九一一二公頃)合計僅結果為一‧一三四五公頃,顯然小於被告合法使用之土地面積。是被告所辯伊自五十八年起承租,不明系爭五一二一地號地目為道等語,應堪採信。⑷再系爭五一二一地號,雖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一次登記編定地目為「道」,而依告發人丁○○及證人黃天送於偵查時陳述均稱確有該道路設置,惟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觀之,亦僅能確定原有路型至工寮處終止,此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實測圖相符,另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災後照片(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亦無法確定當時迄該工寮以後仍有道路存在。況依告發人丁○○於偵查時供述:「(地號五一二一之道路何時被被告開墾?)該條道路因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來襲被雨水沖壞,因本來有路且直通我所耕種之五一二二土地,我即請挖土機來將道路整修完成,過沒幾天,被告即將鄰近地號五一二八旁一起開墾使用」。核與被告所供該道路為颱風沖壞等語相符,且就上開地籍圖觀之,該地號五一二一號道路,位於大安溪河床新生地內,僅通往告發人丁○○耕作之五一二二號土地,至週圍即同段第四二六三、五一○六號皆仍得由現有五一二一號道路出入,另同段第五一一九號雖處內側,惟據証人即承租同段第四二六三、五一○六號、第五一一九號、五一一八號及五一○七號土地之乙○○於本院調查時証稱:伊向來皆行走自己土地等語(本院卷第一○○頁正背面),則被告如就該道路阻塞,仍不致生往來公眾之危險,縱上所述,被告繳納租金,基於契約有權使用上開土地,雖該土地於第一次登記後形狀、面積雖有改變,其主觀上尚難認定其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竊佔之故意,而其縱有挖掘告發人於風災後已整地完成之「道路」,所涉僅其與告發人通行權之民事爭端,亦難遽認被告所為,應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往來致生危險罪相繩。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証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猶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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