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執戊字第五二一二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如原判決附表壬標、癸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無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執行債務人得據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自以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限,...現所主張該保證契約係無效云云(無論係依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給付不能而為主張),自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云云,惟上訴人之財產係繼承者,係屬裁判為執行名義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為異議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原審不查及此其判決顯有違誤。
㈡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理想公司)通謀利用
理想公司職員王 儷靜 騙取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保證書上,該債權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並不因未撤銷而有效,原審不查及此其判決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所有權狀二紙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本件乃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泰信託公司)簽立保證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保證理想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一切債務,嗣理想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保證代墊款,被上訴人乃於七十四年間對連帶保證人訴訟追償,並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獲得勝訴判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重訴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可按,上訴人上訴後亦遭駁回上訴而確定,當時依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今查知上訴人有財產才聲請本件之執行,均依法辦理,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士林地方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強四四四四號卷影本一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重訴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影本一份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戊字第五二一二號返還墊款執行案卷(含囑託執行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四四號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理想公司通謀利用理想公司職員 王儷靜 騙取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保證書上,上訴人並未擔任理想公司五千萬元墊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名下財產係最近才繼承而來,於上開保證行為時並無附表所示之財產,是以不能之給付為保證契約之標的,保證為無效,又系爭之保證發生於00年代間,迄今已逾二十餘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求償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國泰信託公司簽立保證書,以五千萬元為限,保證理想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一切債務,嗣理想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保證代墊款,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對連帶保證人訴訟追償,並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獲得勝訴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後亦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今再以印章被盜用主張未曾作保,並不合法,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之土地乃最近因繼承取得,不具保證效力,係誤解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迄今亦未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七執戊字第五二一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一紙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執戊字第五二一二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四四號返還墊款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上開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因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為理想公司之連帶保証人,理想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未償,被上訴人已於七十六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現在發現上訴人有財產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為理想公司之連帶保証人,擔保理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前身
即國泰信託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一切債務,嗣因理想公司積欠國泰信託公司保證代墊款未償,經國泰信託公司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保証債務五千萬元獲得勝訴,並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確定一節,有上訴人六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簽署之保証書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証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又國泰信託公司於七十七年間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因未能全部受償,經該院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乃以該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囑託執行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四四號返還墊款執行卷、及原審八十七年執戊字第五二一二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發生於00年代,目前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証明書可稽,該債務因起訴而中斷時效,應於上開確定判決時重新起算,又於七十七年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效又再度中斷重新起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時效已消滅,而認被上訴人喪失求償權一節,要與事實有違,自不足取。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帶債務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理想公司通謀利用理想公司職員
王儷靜騙取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保證書上,上訴人並未擔任理想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如係真實,何以未據其於上開返還墊款訴訟中為實體爭執,或於判決確定後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迄至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始為之抗辯,又無法舉証該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另上訴人以其於上開保証時並無財產,該保證契約為無效云云,惟稱保証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保証則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務,保証契約之成立並不以保証人現有財產為要件,保証人有無財產係債權人於求償時得否滿足債權問題,連帶保証人於立約時無財產,仍無礙保証契約之成立、及所負清償之責任,因之;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對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執戊字第五二一二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如原判決附表壬標、癸標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有上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惟該事由既均不足採,已如上述,即無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財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與法核無相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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