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詐得之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追繳或抵償之財物四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其中二十二萬元發還被害人 黃火順 。其中三十五萬元,發還被害人 許永松 。其中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元,發還被害人 黃萬盛 。其中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發還被害人 林光男 。
其中九萬六千元、九千六百元,發還被害人 莊坤鍾 。其中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發還被害人 遲洪江 。其中六萬四千元、六千四百元,發還被害人 蔣家炎 。其中四十九萬九千七百零四元,發還被害人 夏佔紅 、其中二十七萬元、一萬二千元,發還被害人 范春富 。其中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發還被害人 許典信 。
事實
一、乙○○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武陵農場產銷輔導組副技師(任期自民國八十年元月一日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負責該農場產銷輔導組綜合業務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乙○○因積欠父親醫療費及賭債等鉅額債務,需款孔急,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職務上接觸該農場承租戶之機會,向承租戶黃火順等十人訛稱,渠負責該農場收繳各承租戶之收益費及履約保證金款項,因其擔任該農場產銷輔導組承辦人,且願開立私人收據為憑,致使黃火順等人誤信而陸續繳款予乙○○,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五月十日止(公訴人漏載為八十八年一五月止),乙○○先後詐得款項,計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詐得黃火順保證收益費新台幣(以下同)廿二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或十五日詐得許永松保證收益費卅五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底詐得許典信保證收益費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詐得黃萬盛保證收益費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詐得林光男保證收益費廿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詐得莊坤鍾保證收益費九萬六千元及履約保證金九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詐得遲洪江保證收益費一百卅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履約保證金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原為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扣除押標金七萬一千元),八十八年四月間詐得蔣家炎保證收益費六萬四千元及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同月底共詐得夏佔紅保證收益費四十九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先取三十四萬元,同月廿一日再取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同月底再取二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詐得范春富保證收益費廿七萬元及履約保證金一萬二千元,總計乙○○共詐得四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入己,用以清償債務及支付父親安養費。嗣經該農場產銷組長 李清彬 於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向會計室清查欠款時發現,復向黃火順等十人追討,始知乙○○詐財等情,經李組長履次向 許某 催繳,乙○○均無力償還,該農場始於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將上情陳報退輔會。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於臺中縣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五頁、本院卷第廿六至廿八頁),核與證人李清彬、 馮秀芳 、 鄧偉敬 、黃火順、黃萬盛、林光男、 莊坤鐘 、遲洪江、蔣家炎、夏佔紅、 范大龍 、 許振聲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及被告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按(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十六頁至五十九頁),此外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產銷技術合作契約書共四冊附卷可憑(見外放證物),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犯罪時間僅載稱自同(八十八)年一五月止等語,致被告犯罪起訖時間不明確,且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亦未詳予載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伍年。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四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又本件被告雖自偵查時即已自白其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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