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騎乘QTX-九八三號機車,在台中市○○區○○○街口附近,見告訴人丙○○一人徒步行走,即將機車停放在距該街口五十公尺處,徒步尾隨丙○○,至該上明三街口時,自右後方動手搶奪丙○○之皮包,因丙○○早已發現有人尾隨而抱緊皮包,乙○○未能搶得皮包即怒而將丙○○推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丙○○高喊「強盜」,乙○○見有人過來慌忙之下未及騎走機車,而往上仁街方向逃逸,而未遂。丙○○報警後,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一六之二十六巷三十六號查獲被告乙○○。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揭時地尾隨告訴人後面,見告訴人轉頭尖叫後又推倒告訴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為搶奪之行為,辯稱:當日因與友人聚會喝太多酒,途經該地上廁所時,見告訴人長的漂亮欲上前搭訕,跟著告訴人走一段路後,她回頭見到我就大叫,一時心急不知怎麼辦才推倒告訴人,因後面有人追,就立即跑離現場,並無拉扯告訴人皮包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即已供承:「我於右述時、地見被害人丙○○一人趁四處無人時,我尾隨其後強行拉其皮包並將她推倒後欲強盜其皮包時,丙○○高喊搶劫,適時我發現有人喊不要跑,我即匆忙逃逸,由上明往上仁街方向逃逸,並將所騎乘之輕機車QTX─九八三號遺留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証稱:「於右述時、地我駕駛自小客車準備將車停好之際,下車時徒步行走間突然有一名歹徒穿藍色上衣,身高約一七六公分,留長髮中分頭,尾隨我後面欲從我右後方搶我皮包被我發現,我抱緊皮包,歹徒經與我『拉扯』並將我推倒,於是我高喊強盜,因我先生剛好在我前面聽到我喊叫跑過來,歹徒見有人追來即匆忙往上明三街上仁街方向逃逸,並將一部停放於現場約五十公尺輕機車QTX─九八三遺留現場,我未被搶走皮包,也無財物損失,只有手臂及雙腳有瘀血」等語相符(同卷第七頁正背面)。至被害人丙○○嗣於偵查中雖改稱「因緊張並未注意被告是否有拉扯其皮包」。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被告應有喝酒云云,本院調查中並稱:被告僅將其推倒,未拉其皮包各等語(本院卷第七頁),惟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裁判要旨,載於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三二期第六三七頁)。又案重初供,本件被告乙○○及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供、証述情節,已如上述,並互核一致,且衡情被告係騎乘機車,若其要如廁,自應騎其機車尋找適當位置解決,較為便捷,豈有捨該機車約五十公尺之遠。又其若純欲搭訕告訴人,即應出聲相詢,何有緊隨奪告訴人,不發一語,且於告訴人轉頭尖叫時,既未對之解釋,反推倒告訴人,拔腿即跑,棄該機車於不顧,倉惶若此。是被告翻異其於警訊供詞之辯解,不合社會經驗法則,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起之証述,應為事後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証據,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搶奪罪之著手與否,應以行為人有無動手實施搶奪被害人之財物為斷。若行為人已動手行搶,只因被害人有所警覺,於行為人伸手來搶皮包之剎那,迅即防護(如以身體護住),致行為人未碰及皮包,仍難謂非已著手,核被告既未將財物搶到手,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再其僅止於未遂階段,並依法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查,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現已獲告訴人原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如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現已獲告訴人原宥,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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