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追加被告永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追加被告通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乙○○住新竹巿振興里九鄰食品路五九○號二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並追加永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通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程序方面:
原審以上訴人對於永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通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份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而另以裁定駁回。該部份上訴人願捨棄抗告。
又永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通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己○○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因此追加為被告。
㈡被上訴人己○○既自承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與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相撞擊,並有
公訴人所附之照片三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佐證,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挫傷(有卷附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且被上訴人己○○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行經肇事之巷口時,其視線為左側之圍牆所擋住,而未看到上訴人戊○○之自用小客車,業據被上訴人於警、偵訊時供承無隱,顯示被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之左右來車,則被上訴人己○○既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未注意車前之左右來車(有過失),致衝撞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依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審不查明上訴人之左胸挫傷是否與己○○之業務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僅以上訴人延後幾日方就診,即率爾認定上訴人之受傷難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未免有違因果法則。
㈢上訴人之左胸挫傷既係被上訴人業務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永富與通泰汽車貨
運公司為被上訴人己○○之僱用人,依民法一八八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四八七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藥部分:上訴人受傷後,於溪湖醫院等治療,支出之醫藥費壹萬元,雖由
健保給付,但亦因上訴人給付健保費所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賠償醫藥費額。
⒉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請求五萬元。上訴人經撞傷後無法工作,因而減少工作收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請求給付新台幣十五萬元整。因上訴人本來身健康無礙,
家庭、工作均甚為正常,經被上訴人己○○之過失撞傷後,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形容。家人親友亦均付出心力照顧上訴人,家庭生活因之受影響,上訴人身心更感難過,故一併請求給付精神忍撫金十五萬元整。
三、提出追加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車禍發生時,上訴人聲稱未受傷,而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係車禍過後四日所為之驗傷,顯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丙、追加被告方面:追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茲據其到場時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替追加被告運送貨物係按件計酬,與追加被告間並無雇用關係存在,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車禍均與追加被告無關云云。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同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審判卷。並向溪湖醫院調取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收據。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永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通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依民法規定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由,於本院追加上開二公司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追加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駕駛營業大貨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及彰水路二○七巷交岔口處,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因而使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溪湖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偵查卷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於該偵查卷可佐。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兩車相撞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當時,雖曾表示未受傷,且身體之外表亦無受傷之痕跡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上開偵查卷內所附之相片,可見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之車頭撞及上訴人車輛之右側前門所致。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肇事時其車速為時速二十公里等語,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撞及力非小,因此上訴人之左胸受碰撞而挫傷,自非不可能。而該挫傷部位於車禍發生後當時,苟於皮膚外表未即時顯現,則當事人往往不易察覺,俟數日後該挫傷部位仍覺疼痛時,當事人始知受傷,因此上訴人於肇事後第四日始前往就診並驗傷,實難認有違常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委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經該處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此均為被上訴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惟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穿越交岔路口,因而發現上訴人之車輛時煞車避讓不及而肇事,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調閱之刑事審判卷可按。另被上訴人因本件過失致上訴人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調閱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卷可佐,亦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即供稱其係追加被告之司機兼送貨員。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替追加被告送貨,營業處所亦掛追加被告公司之招牌。足見被上訴人確係追加被告之受僱人。追加被告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係按件計酬,遽以否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顯屬誤會,殊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既係以運送追加被告之貨物為業,則追加被告就被上訴人之選任,理應注意其駕駛技術是否純熟及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以避免受僱人執行運送業務時發生危害,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屬性格粗疏之人,則追加被告就被上訴人之選任,自屬有疏失,依法應負過失之責。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追加被告抗辯稱本件車禍與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斟酌如下:㈠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計支付醫藥費一萬元云云,為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溪湖醫院函查結果,上訴人因左胸挫傷至溪湖醫院診治三次,總計之醫療費用為一千零六十七元(含全民健保給付)及掛號費九十元,合計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另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二千元,則非醫療必要費用,依法不得請求賠償,有溪湖醫院之函及醫藥費明細可稽。此外,上訴人自始無法提任何證據證明有再支付其他醫療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一千一百五十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因
而減少收入五萬元節,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上訴人傷勢,衡情實難認有造成無法工作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誠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左胸挫傷,並經三次之門診治療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主張因受傷而使其精神受有痛苦情事,自屬可信。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肆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三萬六千元,無其他不動產。另追加被告之資本額分別為六百十二萬元及二千萬元及上訴人係高中補校肆業,每月收入三萬元,有房屋一棟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傷之程度輕微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二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惟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上訴人有前述之過失外,上訴人因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原因,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上訴人亦有過失。是本院依刑事偵審卷內之資料,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因此,依前開民法規定核減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萬五百七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一萬五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按附帶民事訴訟法起訴狀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適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此部分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許武峰~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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