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裁定(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一號裁定將被告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彰所戒字第三0五六號函附證明書,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後段之規定,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從事大理石加工,而常飲用咳嗽藥水(內含高成分可待因),也會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故單憑尿液檢驗及心理醫師詢問,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殊難甘服云云。然查被告空言抗辯,未能舉出實證以明,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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