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刊登「身分證借款」之分類廣告,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並將該電話轉接至其所有之和信電訊「立即通」行動電話,貸款予急迫需款之不特定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借貸方式為每十天為一期,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利息一千元(取款時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借款人需交付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並簽發借款本金同額之本票供擔保,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甲○○乘乙○○、 潘勝祖 急迫需款之際,在台中市某處分別借款給乙○○十八萬元、潘勝祖六萬元。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路○段○巷三之十五號八樓為台中憲兵隊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乙○○、潘勝祖之軍人補給證及其二人簽發之本票各一張等物。
二、案經台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刊登報紙,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且先後兩次收取高額利息放款予乙○○、潘勝祖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其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乙○○、潘勝祖之軍人補給證及其二人簽發之本票各一張等物扣案可證。雖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乙○○、潘勝祖向被告借錢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且借款後即不知去向,被告亦可能係乙○○等二人施用詐術之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乘借款人急迫之際,以十日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收取一千元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五,茍被害人乙○○、潘勝祖非受於急迫,豈有背負高額利息向被告貸款之理,是被告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且乙○○等二人,冒違反軍紀之大不韙,提供其軍人之補給證,做為借款之質押物,益見其急迫之狀,雖事後未清償借款,亦未繼續支付利息,亦難以未依約清償之事實,遽爾認定彼等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雖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惟仍須被告恃以維生,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時即辯稱:其自八十六年間開始即在吉侶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分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紙附原審卷可稽,參酌本件依證據所認定,被告僅出借乙○○、潘勝祖二人,所預先扣除之利息合計亦僅二萬四千元,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為原本及其後利息之清償,是依具體情狀,尚難謂被告構成恃該重利行為維生之常業犯。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既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在自由時報刊登「身分證借款」之分類廣告,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並將該電話轉接至其所有之和信電訊「立即通」行動電話,貸款予急迫需款之不特定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刊登廣告之行為應即認定為重利行為之著手。查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減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常業重利罪及未構成累犯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至借款人所提出之本票,係借款人提供被告之擔保,為向被告借款之憑據,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之規定,被告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郭同奇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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