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雖指証人乙○○丟棄之物品,顯非告訴人交付被告材料之全部,被告復無法明確交付管領之材料下落,被告應有侵占之犯行云云,查告訴人雖指其交付被告之物品,可作成約五、六百件棉被,惟此為被告自偵查時否認,堅稱告訴人所交付者僅約可作成一百件棉被,雙方各執一詞,而告訴人對此亦未能証明其所交付之數量,再證人乙○○結稱:我丟掉的東西是長方形,一面是布,另一面是海棉等語,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當初係交付整片已經裁好大小,二面有布(一面係薄裡布),中間鋪有樹脂棉之棉被材料相符,雖證人乙○○又稱數量不到一小貨車等語,然如前述,告訴人並未能証明其所交付數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採為不利被告之証據,況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打電話要其將貨載回,其未即刻載回等情,則果被告有意侵占,亦不至通知告訴人前來取回。是本件被告如有未能交還告訴人委製物品,應為民事糾葛問題,尚難論以侵占罪,公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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