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⑴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同居友人 彭國雄 所留下, 彭某 現因案羈押於看守所。⑵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且母親年事已高,需要人陪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持有淨重十四.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在
苗栗縣○○鎮○○里○○路○○○號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 楊德星 於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既為不爭事實,則該安非他命是否究為其同居男友彭國雄所有,於被告本案之成立不生影響㈡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執
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且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非低,被告犯罪情節非輕。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郭同奇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D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三十鄰吉祥九十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拾柒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三、四月(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間在不明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十七.四公克)後,留未施用而放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許,攜前開安非他命外出,與楊德星(另案由公訴人偵辦)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相會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七.四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据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本案關係人楊德星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七.四公克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十七.四公克(市價約值一萬餘元),數量非微,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七點四公克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