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0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98號原告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中將)住同訴訟代理人葉智幄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4年8月13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之學校,惟乙○○於92年7月24日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被告丙○○亦簽具切結書、同意書,同意償還公費,經原告核定予以退學,被告乙○○既因個人因素致遭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乙○○在校期間所享受之公費新台幣(下同)1,084,168元,但被告等迄未繳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4,168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聲明請求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點及所主張之理由:
一、兩造爭點:被告丙○○就系爭債務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下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學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檢具證明資料,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1、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2、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3、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4、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
(二)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訂頒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故被告乙○○因志趣不合,無繼續就讀意願,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應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賠償義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丙○○主張是伊前夫讓其子即被告乙○○去唸軍校,乙○○未受到良好教育,是原告之責任,不能令伊負責,且伊並非乙○○之監護人,就算要還也應由伊前夫家裡負責。伊簽切結書時,並未看到全文,伊不知道是要賠錢等語置辯。
(二)被告乙○○主張,其願清償上開公費,但目前無力支付。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 楊國強 ,94年7月1日變更為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陸軍軍官學校92年7月30日以新服字第0920004725號退學文令、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家長切結書、同意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被告丙○○雖主張伊並非監護人,且伊沒有看到切結書、同意書全文,伊不負賠償公費責任,且小孩教不好是原告之責任云云,惟查:
(一)任何人於文件上簽署,即可推知其同意該文件所表示之內容,簽署人如主張其不知文件內容,必須舉証証明之。本件被告丙○○既簽署自願申請退學切結書、離校切結書、家長同意書,同意償還公費,即應受其意思之拘束,其辯稱並未看到全文云云,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二)又原告係以被告丙○○所簽署前揭切結書、同意書之內容,請求被告丙○○償還公費,該債務是基於丙○○之同意而產生,被告丙○○是否為乙○○之監護人,與其賠償責任無關,被告丙○○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乙○○依前述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之規定,被告丙○○依自願申請退學切結書、離校切結書、家長同意書之內容,各負有給付1,084,168元之義務。惟二人所負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二人雖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原告因而請求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前揭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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