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月28日上午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由南往北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明仁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小心慢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金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甲○在同向左前方內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該閃光黃燈號誌,且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碰撞,告訴人甲○因而受有下背部拉傷、背痛、腹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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