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6日確定(93年度簡字第1564號),茲因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屢經傳喚均不到案,命警拘提亦未拘獲,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已於93年7月9日遷至台南縣新市鄉○市村○○街○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足稽。然聲請人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分別送達至台南縣新市鄉豐華村豐華47之87號、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105號等處外,未另再送達其戶籍地,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送達顯係非合法送達,且拘票上之住居所亦僅前揭二址,未再向其戶籍地執行拘提,員警至拘票上之住居所執行拘提,當無法知悉受刑人住居之情況,並有台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應更正為94年1月2日18時20分)各一紙(分見94執聲字第213號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附卷可證,抗告人即聲請人謂屢經傳喚受刑人均不到案,顯與事實有違。
三、因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以因抗告人即聲請人未合法送達,導致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難認受刑人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而有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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