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聲請責付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曾於94年4月19日裁定准予新台幣三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因覓保無著,聲請責付,竟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請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等罪嫌重大,雖曾經原審裁定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且常業詐欺罪在目前對社會危害甚鉅,既無法具保,無法受具保之拘束,恐有逃亡之虞,自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因而原審認被告既然覓保無著,恐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並駁回被告聲請責付之聲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被告抗告意旨認原審對其執行羈押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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