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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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12月6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1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同條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核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不同,惟就新舊法適用部分,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核上開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於93年9月14日受緩刑2年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之93年9月15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仍不知悔悟自新,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聚眾賭博且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因而於緩刑期內之95年4月11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並於同年5月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