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
7號3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95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簽名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一紙可憑。上訴人即被告遲至95年1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起上訴,亦有上訴狀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之收文章可資為憑。上訴人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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