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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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0號A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鼎文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第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甲○○、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丙○○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書記,負責國有土地勘查、估價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初, 雲林縣 西螺鎮民乙○○欲申請承租其所佔用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丁○○得悉上情,即向乙○○表示可居間介紹任職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丙○○與乙○○結識,數日後丁○○即夥同丙○○前往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乙○○所經營「紅蟳小吃部」,與乙○○見面,丙○○明知乙○○所佔用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上建築物,係於五十八年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七年)國有財產法公佈後始行加蓋,不符合國有財產局有關申請承租規定,丙○○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夥同丁○○共同前往「紅蟳小吃部」,由丙○○向乙○○表示需準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以便辦理申請承租前開國有土地,當日中午乙○○為感謝丁○○、丙○○協助,即由乙○○在雲林縣西螺鎮「天送餐廳」及「櫻花茶藝KTV」招待丁○○、丙○○前往飲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丙○○即偕同其同居女友甲○○前往「紅蟳小吃部」,向乙○○取得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相關資料,再由甲○○書立申請書、切結書後,於翌(二十)日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送件,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建檔編號後,即交由丙○○負責勘查,丙○○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未坐落於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上,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繪製職務上所掌管之國有土地勘查表略圖時,將七九一-四號土地內斜線部分列為新街路七十三號主建物坐落位置面積達四八平方公尺,而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嗣因丁○○迭向丙○○、甲○○表示:
乙○○是隻「肥羊」,其所委託申請承租案件,可向乙○○索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等語,詎丙○○、丁○○與甲○○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丁○○且屢以需錢孔急為由,催促丙○○、甲○○儘速向乙○○索取三十萬元,丙○○即夥同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前往「紅蟳小吃部」,以需款疏通內部為由,而向乙○○索取十萬元,乙○○誤信為真不疑有他,即如數交付,丙○○、甲○○取得款項後,即返回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辦公室外,由甲○○將其中五萬元交予丁○○收受,迄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丙○○、甲○○復以乙○○所申租國有土地另有西螺鎮廣福宮管理委員會亦辦理申請承租為阻止廣福宮獲得承租為由,再向乙○○索取三萬元,乙○○亦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丙○○復基於同一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明知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未坐落於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及同月二十八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國有土地勘查表圖上,將七九一-四號土地內繪製斜線部分列為新街路七十三號主建物坐落位置,建物面積達五十六平方公尺、使用面積為八十六平方公尺,而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嗣丙○○、甲○○得悉丁○○向國有財產局政風室檢舉丙○○向乙○○索賄十三萬元,丙○○、甲○○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委由簡承佑律師事務所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取回前開詐取十三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係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書記,有於前揭時、地經丁○○介紹至紅蟳小吃部結識被害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乙○○拿給伊之戶籍謄本在四十六年即有設籍,當然符合規定,伊送丁○○去櫻花KTV即離開了,伊調回後,丁○○始找伊去天送餐廳敘舊,與本案無關,當時尚未與甲○○同居,伊沒有與甲○○向乙○○索取十三萬元,亦未交給丁○○五萬元,伊亦未委託簡承佑律師,於八十八年二月接到檢舉信時伊始知道這件事,伊去勘查就現地有何東西,依照真實狀況表示,沒有偽造之事實,勘查時都有建物 云云 ;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收到款項十三萬元等情,惟亦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欺騙乙○○,所收款項是要繳交補償金的,伊從頭到尾不知道廣福宮之事,再要求三萬元是乙○○亂說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是伊妹婿 許坤松 去送件的,不是伊,伊有去收十萬元,但是要拿去繳交補償金的,不是要跟他詐欺的,丁○○有跟伊借五萬元,伊不知道廣福宮之事,三萬元是面積增加之費用,乙○○打電話給伊問事情辦的怎麼樣,伊有打去國有財產局回稱可能會退件, 高某 就說十萬元先退還給他,伊有去請教簡律師,所以將錢退還給他,伊收的錢是要去繳交補償金的,伊沒有詐欺之意思云云;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指定辯護人之辯解:丙○○、甲○○二人不利被告之指訴,證據不足,本案被告(丁○○)係檢舉人,且非公務員,豈會與丙○○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雇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派調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任職,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成立後,被告丙○○轉任書記職務,改調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第一股,被告丙○○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任職期間,主要承辦業務包含受理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北斗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西螺地政事務所之業務轄區民眾申請承租、承購國有土地之現場勘測、分割、登錄、重劃等及相關業務,此有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產中雲二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二頁)。是被告丙○○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負責業務為承租、承購國有土地之「現場勘測」、「分割」、「登錄」、「重劃」,而非租售業務後續審查工作(屬於第二股權限),顯然無法決定申請承租案件之核准與否,本件乙○○申請承租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案核准與否,並非負責勘測業務之被告丙○○之職務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至乙○○經營之紅蟳小吃部聊天,獲悉乙○○有意承租其住宅旁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並表明先前曾經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申請承租未果,被告丁○○當場表示認識任職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被告丙○○,透過被告丙○○辦理可以申租成功,數日後丁○○即夥同丙○○前往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乙○○所經營紅蟳小吃部,與乙○○見面,丙○○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夥同丁○○共同前往紅蟳小吃部,由丙○○向乙○○表示需準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以便辦理申請承租前開國有土地,當日中午乙○○為感謝丁○○、丙○○協助,即由乙○○在雲林縣西螺鎮天送餐廳及櫻花茶藝KTV招待丁○○、丙○○前往飲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丙○○即偕同同居女友甲○○前往紅蟳小吃部,向乙○○取得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相關資料,再由甲○○書立申請書、切結書後,於翌(二十)日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送件,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建檔編號後,即交由丙○○負責勘查,業據被害人乙○○於調查站時指訴歷歷,且有被告丙○○、丁○○、甲○○分別於雲林縣調查站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四八九號卷即偵查卷二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八頁背面、第三四頁背面、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第三七頁背面、第二七頁、偵查卷一第七八頁),並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及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影本二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聲字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其次參以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係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建築完成座落於雲林縣西螺段五一四之二、之七地號、及五一五之五地號,此有該屋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各乙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九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且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時,乙○○復陳稱: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路○○○號西側與該屋連接之磚木造平房(即鐵皮屋頂之倉庫,其中西半部係坐落在雲林縣○○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上如複丈結果圖說A部分所示之位置,東半部則坐落在雲林縣○○鎮○○段五一四之七號土地上),係雲林縣○○鎮○○里○街路○○○號房屋興建完成後才加蓋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0頁背面、第二六五頁),足見前開磚木造平房(即鐵皮屋頂倉庫部分)係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後始興建完成,業如前述,乙○○既明知複丈結果圖說A部分所示(即鐵皮屋頂之倉庫,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五頁),係在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後所興建,已在五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顯然不符合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規定,至為明灼。
(三)次查民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毋需繳納任何費用,僅於申租案通過簽訂租約時,國有財產局須向申租人追繳五年使用補償金及租金(租金及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五為年租金,補償金亦同,但使用補償金已繳者,可扣抵);若申租案不通過,即通知申租人定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又本件乙○○所申請承租之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先前即經其父 高維鎮 提出申請,因不符要件而遭註銷,並納入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占建系統,定期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等情,除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第二股股長 張能軒 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證述在卷外(見偵查卷二第四四頁),並經原審法院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函查在案,有該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八八○○六七一一號函乙紙足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以此衡之,本件乙○○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申請承租國有土地,在該分處為准駁通知之前,並未經該分處核定應繳之使用補償金或租金,自毋需繳納任何費用,應可斷言。故被告甲○○所辯稱:伊先後二度共向乙○○收取十三萬元,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代辦費用乙節,並提出計算表以資佐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四)復查被告丙○○於雲林縣調查站即供稱:「丁○○即多次向我及甲○○表示乙○○是隻『肥羊』,他所委託申租案件,可以向他索取三十萬元,並多次催促我向乙○○敲詐,欲利用這案件向乙○○索取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底九月初,我與甲○○在斗六市『亞督西餐廳』請朋友吃飯時,席間丁○○再度催促我向乙○○索取三十萬元,約隔數天後我與甲○○在雲林縣勘查國有土地,丁○○打甲○○行動電話找我,表示他興建鴿舍,別人一直向他催討施工費用,急需五萬元現金,當時甲○○與我身上並沒有足夠的錢,甲○○就與我一同前往乙○○˙˙˙家,由甲○○向乙○○收取十萬元現金,˙˙˙我與甲○○回雲林分處後,丁○○就在門口等我們,甲○○當場就將五萬元交給丁○○˙˙˙」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十一頁正面)。被告甲○○於雲林縣調查站亦供稱:「丁○○曾多次向丙○○表示乙○○是隻『肥羊』,他所委託之申租案件,可以向他索取三十萬元,當時我也都在場聽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廿一頁正面);嗣於偵查中甲○○復供稱:「丁○○曾向我表示乙○○是一隻肥羊,可以慢慢收取,當我第一次收取十萬元,丁○○就向我借了五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即偵查卷一第三六頁正面)。本院參酌前述民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毋需繳納任何費用,竟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為准駁通知前,即由被告甲○○先後向乙○○收取十三萬元,而有關上開丁○○所取得之五萬元之理由,被告丙○○與甲○○之供詞並不一致,丙○○並未陳稱丁○○係向渠等借款五萬元,丁○○取得五萬元自應非真意向甲○○借款,甲○○之所供丁○○向伊借款五萬元云云,並非可採;足見被告丙○○、甲○○、丁○○確有共謀向乙○○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極臻明確。
(五)又雲林縣○○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登記面積為一八五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分割增加地號同段即七九一之八地號,面積縮小為八六平方公尺,嗣又再分割出七九一之七、之九地號,其中七九一之四地號,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售高維鎮,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七四頁、一七五頁),而高維鎮(即乙○○之父)於七十八年間因在前開國有土地上加建磚木造平房、豬舍使用,而向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辦理申請承租,經勘查高維鎮佔用前開國有土地面積為廿七平方公尺,且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寄發佔用五年(佔用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止)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高維鎮,並逐年寄發當年度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高維鎮除第一次繳納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外,餘各期均未繳納,此有上開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產中雲二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詳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足見高維鎮於七十八年間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業經該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前開國有土地中僅有廿七平方公尺遭高維鎮佔用作磚木造平房、豬舍使用。然本件乙○○申請承租前開國有土地時,其聲請承租範圍,除前開磚木造平房、豬舍(即附件一複丈結果圖說A、B部分,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五頁)外,另增加堆放圓木位置(即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作為申請承租範圍,顯然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所示位置,當高維鎮於七十八年向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申請承租時,尚未堆放圓木。乙○○於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既知提出其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住處在國有財產法公佈前戶籍資料,顯然乙○○應知須在國有財產法公佈前即已佔用前開國有土地,始能申請承租,而其在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所示位置所堆放圓木,既在高維鎮於七十八年向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辦理申請承租後所堆放,自不符合國有財產局有關申請承租之規定。何況其父高維鎮於七十八年間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申請承租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其中二十七平方公尺,既已被註銷,則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即依「佔建系統」逐年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高維鎮,對乙○○而言,其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毋須另行繳納高維鎮所佔用廿七平方公尺範圍之逐年使用補償金。如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所示堆放圓木,既係在七十八年間高維鎮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後被註銷始行堆放,故乙○○就如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依規定不可能獲得承租,因此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對乙○○佔用如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所示堆放圓木範圍,未經對申租准駁前,自亦無對乙○○追繳補償金之問題。然被告甲○○竟供稱:伊係針對分割後之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八十六平方公尺)全部,向乙○○收取追溯五年使用補償金及當年度租金,顯有不符。
(六)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第一次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前往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勘查所製作勘查表略圖,依規定將地上房屋以鉛筆斜線表示,另以橙色表示圍牆內庭院,此有如附件二、三所示勘查表彩色影印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稽其目的,無非欲令審查該勘查表人員誤以為雲林縣○○鎮○○里○街路○○○號部分主建物坐落於前開國有土地上,另供該屋使用之棚房及庭院亦位在前開國有土地上。然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坐落在高維鎮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已如上述,此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五0頁、第二六五頁,亦足見高維鎮陸續擴張佔用面積,較前之廿七平方公尺為大)。被告丙○○竟不實登載於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部分,以鉛筆斜線表示屬於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而未將房屋主建物西側簡陋房屋(即鐵皮屋頂磚造倉庫)及該簡陋房屋西側棚房(即乙○○所稱先前作為豬舍使用棚房)所在位置及大小,忠實地畫於勘查表略圖上,致勘查表略圖與實際狀況出入極大。被告丙○○雖辯稱:因伊認為事後尚須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故勘查時始以步測方式測量距離,而無法如地政人員測量那般準確云云,然證人張能軒證稱:一般勘查人員勘測國有土地時,須攜帶地籍圖、皮尺、測距輪、比例尺等工具前往現場,以皮尺、測距輪丈量距離及實際坐落位置,暸解國有土地上坐落何種地上物,再將地上物使用情形描繪於勘查表略圖上,且勘查人員製作勘查表時不得使用步測方式測量距離,且本件乙○○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係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面積不大,丙○○應用皮尺或測距輪測量距離,不應以步測方式測量距離等語,足證被告丙○○所辯:伊以步測方式測量距離,無法精確乙節,顯屬無稽。而證人張能軒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原審法院調查時均證稱:伊擔任第一股股長時,丙○○將乙○○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之勘查表送交給伊審核,伊只有針對地籍資料以及丙○○計算之面積來審核,之後因伊調任第二股股長,伊於審核乙○○申請承租案資料時,證件尚能符合規定,後來伊發現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產籍表上記載乙○○父親高維鎮曾於七十八年間申請承租該筆國有土地,且該筆國有土地於六十七年間為空地,與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必須佔用,始得申請承租規定不合,致被註銷退件,故伊乃將乙○○申請承租該筆國有土地案件註銷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四三頁背面至第四五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一三0頁正面至第一三二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六頁)。顯然乙○○申請承租案移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第二股審查時,審查人員根據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產籍表上記載,即可發現不符申請承租要件而予註銷退件,至為明灼。以此衡之,因被告丙○○並無核准該筆國有土地申請承租案件之權限,縱有收受乙○○賄賂及不正利益,該部分亦不涉及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而被告丙○○於前開勘查表略圖上故為職務上不實之登載進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而有刑法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亦非僅涉詐取財物時使用詐術之問題而已。
(七)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介紹丙○○給乙○○認識時,乙○○要丙○○幫忙申購(申請承租獲准後,始能以承租人身分申請承購國有土地),丙○○當場表示沒問題,且乙○○曾向伊表示,丙○○曾向乙○○說西螺鎮廣福宮管理委員會亦有意申購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致乙○○申購困難度較高,須追加三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三八頁),而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接受國有財產局政風室人員訪談時指稱:伊透過丁○○認識丙○○,丙○○自稱能協助伊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承租右開國有土地等語;乙○○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陳稱:丁○○向伊表示透過丙○○辦理,可以成功申購,而丙○○與甲○○一同前來伊住處表示,西螺鎮廣福宮管理委員會亦有意申購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要求伊再付三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廿六頁背面至第廿七頁正面)。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伊有通知乙○○申請戶籍謄本,趕快送件申請,伊會儘速幫他處理等語,本件乙○○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送件,而被告丙○○於次日即前往現場勘查,西螺鎮廣福宮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送件申請承租前開國有土地,然被告丙○○竟拖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前往現場勘查,此有前開乙○○及廣福宮管理委員會申請承租案資料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二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兩相比較,足見申請之乙○○、暨甲○○等竟均能知悉第三人即廣福宮亦同有申請承租之情,且乙○○就前開國有土地案,受到被告丙○○特別關照,可以想見;又乙○○在委託被告甲○○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既明知其依規定應無法獲准承租,然乙○○竟願支付十三萬元予被告甲○○,應係受被告丙○○蠱惑允諾協助乙○○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承租右開國有土地,而陷於錯誤之故。況乙○○所陳被告丙○○、甲○○並口頭承諾該十三萬元屬手續費,必須多退少補云云(見偵查卷二第廿七頁)。亦與乙○○嗣後所陳係繳納五年之使用補償金云云(見同卷第三四之一頁),矛盾齟齬不一,可見一斑。
(八)又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鎮○○路帝王薑母鴨店與乙○○談話所為談話錄音中,乙○○先後陳稱:「他(指丙○○)說那塊地要十萬元疏通,零零星星的我們不管,後來就是那廟(指廣福宮)要買,他多拿三萬元說如果廟要買,他不讓廟買」「那天他拿我三萬,丙○○說是要給廟那邊的。說財政要的」「我叫他(指丙○○)辦以前,我就已經辦過了,都辦不成」「(那你十三萬拿給丙○○買地?)沒有啦,那是要給張吃紅的,要疏通內部的。買賣歸買賣。」「(你錢交給丙○○還是他鬥陣的(即同居人,指甲○○)?)張的拿的」等語,此有錄音帶乙捲及譯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六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及證物袋內置錄音帶)。足見乙○○確因其父前曾申租未獲國有財產局准許,嗣即有意俟機疏通,而交付上開十三萬元(此部分未據起訴)。綜上所述,足認乙○○交付給被告甲○○十三萬元,並非五年使用補償金或當年度租金或代書費,而係被告丙○○利用其勘查國有土地及製作勘查表之職務上機會,使用詐術,而與被告甲○○、丁○○基於犯意聯絡向乙○○詐得之財物。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凡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例如某甲為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其職務為在候收電費櫃臺,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不得收取現金,乃竟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臺之際,向用戶詐取電費現金,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相當),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例及同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刑庭總會決議(二)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係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書記,負責國有土地勘查、估價業務,業據其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明在卷,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國有土地承租業務雖無核准權限,惟於透過丁○○關係,獲悉乙○○欲申請承租其所佔用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之機會,竟向乙○○詐取財物;被告甲○○、丁○○雖非公務員,然該二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丙○○共同向乙○○詐取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依同條例處斷。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丙○○、甲○○、丁○○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前往現場勘查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時,分別在職務上所掌該筆國有土地勘查表略圖部分為不實登載,故意將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一部分繪入該筆七九一之四號土地,至於供豬舍使用之棚房及磚造倉庫、庭院亦未忠實畫於勘查表略圖上並據以行使持交該分處第二股辦理,核丙○○該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其先後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前開兩罪,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被告丙○○所犯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載及,惟該部分事實既與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予細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執行公務之人員,不思潔身自愛,假藉其公職身分夥同被告甲○○共同詐財;被告甲○○雖因一時貪念,夥同被告丙○○共同詐財,惟犯後已返還所詐得財物;丁○○亦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亦利用公務員丙○○共同詐財,以及該三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被告甲○○、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丙○○、甲○○、丁○○共同向乙○○詐取財物十三萬元,案發後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委託簡承佑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乙○○領回,業經乙○○領回,此有退還後經乙○○兌領之支票影本乙紙及斗六郵局存字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附卷足按(見偵查卷二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三六頁),本院自母庸另為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