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抗字第508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因之,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4年3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4月2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而再抗告人已於94年5月4日收受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未陳明已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自難認其提起之再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