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偉哥 」、「 強哥 」等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偉哥」、「強哥」與甲○○約定媒介每位人頭丈夫,甲○○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甲○○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找尋其無業、單身之友人乙○○作為假結婚之人頭,介紹乙○○與「偉哥」、「強哥」認識,渠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周艷艷 (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強制遣送出境)並無結婚之意思,仍安排乙○○與周艷艷假結婚,而乙○○可獲得五萬元之報酬(實際上僅取得一萬五千元)。嗣乙○○與周艷艷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共同至大陸地區湖南省永洲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地公證處做成之結婚登記證明等文件,於手續完備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返台,由乙○○與綽號「強哥」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檢具上開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市公証書出具之結婚公証書,共同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申請認証,並由該基金會出具証明書後,再由乙○○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附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南省永洲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付與「偉哥」、「強哥」等人,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周艷艷入境,復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周艷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周艷艷遂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來台,並於入境後,即隨同「偉哥」「強哥」離去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境信雲字第0九三一一二三0四六0號函附〈周艷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訊筆錄、乙○○戶籍滕本及周艷艷入出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參照)。次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乙○○以前開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周艷艷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再被告二人與綽號「偉哥」、「強哥」者就前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再按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稱公文書者,則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二條後段,定有處罰之依據自明。又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又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雖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惟依同法第一條、第三條規定,該法係在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從而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旨在規範該受託人於辦理受託事項,而為行政行為時,亦視為行政機關,同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應遵循該法所規定之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並非謂該受託人即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再者,行政程序法僅單純規定行政程序事項,屬於行政法之範圍,與刑法分屬不同之體系,自非刑法之特別法;況該法並未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於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亦適用之,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不能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海基會性質上屬於民間團體,與政府行政部門之間並無隸屬關係,縱海基會係受託辦理証書之認証業務,揆之上開意旨,亦難謂海基會因此所出具之證明書係屬公文書。從而,被告於與綽號「強哥」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檢具上開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市公証書出具之結婚公証書,共同至海基會申請認証,並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証明書,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尤以緩刑之宣告,尚須審酌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詳予審認。查被告二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就犯罪事實予以認罪。然被告二人皆為二十五歲以上之成年人,竟為貪圖小利,而甘冒觸法之風險;再被告 張瑞明 於偵查中雖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但並未依協商內容履行(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而被告甲○○又係提供人頭丈夫之人,所犯情節非輕,均無事証足証彼等已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緩刑之宣告,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為緩刑之宣告,實屬輕縱」等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為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及渠等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3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