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號79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395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2年6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乙○○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甲○○經營之小吃店內,嗣二人因談及分手及財物如何歸還等問題引發不悅後,甲○○拒絕乙○○留在該店內喝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持其身上攜帶之水果刀一支(刀刃長約10公分,業已丟棄),朝甲○○之腹部刺下一刀後,逃逸現場,致甲○○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皮膚5至6公分裂傷、腹壁肌肉裂傷併腸穿孔(結腸1.5乘以1.5公分穿破)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詢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證人蔡美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員繪製現場圖一份、檢察官於94年2月3日勘驗甲○○傷勢之照片二張與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醫院93年6月3日 基門 醫文字第93-0637號函及94年11月1日基門醫文字第94-1126號函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質諸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 邱男 4點20分到我店內,當時他進入店內,我將他送我金項鍊及手機還他,後來他要求在我店內喝酒,我拒絕這時他左手抓住我右手,一句話也沒說就刺我腹部,刺了一刀就跑了」、「我受傷的部位接近肚臍,有穿刺到腸子,尖刀刺下去後刀柄都壞了,...可能是我腰間衣服比較厚,刀子拔起來時刀已彎曲,我現在腸子會沾黏,肚子比較會帳氣...」等語,另依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有關告訴人甲○○本案受傷後在該院就醫情形函覆結果略為:「患者於92年6月9日住院並做腹部開刀手術捕大腸破裂一點五乘以一點五公分及周邊組織四公分等裂傷出血及修補腹壁五成六公分傷至肌肉裂傷,於92年6月18日出院」、「第2次住院於92年9月21日至92年9月24日,由於小腸部分阻塞,出院時已穩定」等情,有上開該院94年11月1日函可參,是參以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並因此住院治療近十日,且事後告訴人又因此該傷害造成小腸阻塞再度住院治療三日等情,顯然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尚非輕微,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94年11月3日開庭時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94年11月10日給付告訴人26萬,其餘按月給付2萬元等情,此有本院94年11月3日詢問筆錄及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35號案件和解筆錄一份可參,然其迄今未曾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態度,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度,核屬過輕,尚有未恰。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另查,被告所持傷害告訴人之水果刀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刀於案發後未經扣案,而被告到庭自承其於案發後已將該刀丟棄,顯已滅失,是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沒收該支水果刀,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陪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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