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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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6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因失業在家,家計負擔沉重,適於住家附近土地公廟聊天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小陳」乃提議以竊取賽鴿脅迫飼主贖回之擄鴿勒贖不法方式獲取錢財,並約定甲○○每日協同「小陳」前往山上竊取飛行中之賽鴿,再由「小陳」出面恐嚇飼主以金錢贖回,「小陳」在依據每日網得鴿數,每隻分配新臺幣(下同)5百元贓款予甲○○。甲○○應允後,兩人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7月起至92年8月11日,明知賽鴿飼主均會在正式比賽前1個月,於所飼養之賽鴿腳環貼上飼主聯絡電話(鴿環係由飼主向所屬賽鴿協會購買後套在幼鴿鴿腳,其上記載年度及六位數字代碼,並於所屬賽鴿協會留存代碼及鴿主姓名對照名冊,參加正式比賽時不得於鴿環上黏貼鴿主聯絡電話),並進行密集之放飛訓練,仍在臺北市南港山區「富德公墓」墓園,以捕魚用網結上彩帶作為趕賽鴿之用,並以竹竿架設細目尼龍網,連續1個多月每日捕捉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姓名飼主及其他多位不知名飼主之賽鴿多隻而竊取得手後,由「小陳」依鴿環上黏貼之飼主電話號碼,以電話連續多次以飼主如欲贖回遭竊之賽鴿,必須將指定金額匯入其所指定之如附表
1所示帳戶,才將賽鴿予以釋放,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加害飼主財產權益之恐嚇言語恫嚇包含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飼主及其他不知名飼主(附表1編號6至12甲○○等人尚不及著手恐嚇,即為警查獲),致各該賽鴿飼主唯恐賽鴿無法安全飛回以準時參與比賽,因而心生畏懼,而按「小陳」所指定之金額如數匯入「小陳」指定帳戶,得手後「小陳」再以每隻5百元計算分贓予甲○○,甲○○前後因此分取贓款達4萬餘元,嗣經部分飼主報案,並經據報員警多日於甲○○等人網補賽鴿之前開「富德公墓」附近監視、埋伏,而於
92年8月11日9時40分許,甲○○等人又在該墓園內網鴿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賽鴿32隻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訊問筆錄、第39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6
1號第68至113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之匯款單各1紙(偵查卷第76、81、86、97、114頁參照)、被告甲○○等人用以接收恐嚇款之 李良誠 、陳銘欽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46至251頁、第286至29
1頁參照)、被告甲○○與「小陳」作案前後相互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偵查卷第10至29頁參照)、被告甲○○作案時為警監視拍攝之相片(偵查卷第135至136、140至205頁參照)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未經飼主同意任意架網網取包含如附表1所示飼主及其他不知名飼主放飛練習之賽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所為以賽鴿脅迫包含如附表1編號1至5飼主及其他不知名之飼主之行為,均成立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為附表編號6至12之犯行,均尚未以電話脅迫匯款,應成立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小陳」間就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既遂,各時間緊接,各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連續竊盜罪、共同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1罪,並均各加重其刑。其所犯共同連續竊盜罪、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雖係因失業家計沉重而經「小陳」慫恿加入犯案,然終究係基於短期輕鬆獲取暴利之投機僥倖心理所為,而擄鴿勒贖此種犯罪手法惡劣,對於苦心飼養之賽鴿之飼主損害甚鉅,且竊取賽鴿恐嚇受害飼主甚多,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目前已正常務農而有正當職業,其前於73年間雖曾有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然其後即無觸犯任何刑章,素行尚可,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希望被告能儘快贖罪執行完畢,然後重新出發,重新做人,以期不再辜負在家中等待其歸來之配偶及目前分別當兵及就讀大專院校之2個兒子,也希望在家中之家人亦能了解身為被告之父親此次犯案,亦係本於照顧家計所出下策所為,且已經付出其應背負之代價,而能給予適度之包容與原諒。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甲○○與共犯「小陳」所有供網補竊取賽鴿及紀錄恐嚇電話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至14其餘扣案物品,均為甲○○平時工作即會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本件犯案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必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尚有與「小陳」共同著手恐嚇如附表1編號6至12飼主而不遂,因認被告此部份尚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查:由卷附附表
1編號6至12所示飼主乙○○等人於警訊中均陳稱:伊等之賽鴿只是放飛沒有飛回來,均未接獲任何恐嚇電話等語,可知被告甲○○與「小陳」客觀上均尚未著手於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自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甚明。且恐嚇取財罪又未處罰預備犯,是此部份本應諭知被告無罪(公訴到庭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亦已當庭更正減縮此部份犯罪事實),然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經起訴併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既遂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尼龍網│肆只│├──┼──────┼───┤│二│鉛球彩帶│伍條│├──┼──────┼───┤│三│尼龍繩│肆條│├──┼──────┼───┤│四│筆記本│壹本│├──┼──────┼───┤│五│拖鞋│壹雙│├──┼──────┼───┤│六│球鞋│壹雙│├──┼──────┼───┤│七│背包│壹個│├──┼──────┼───┤│八│雨鞋│壹雙│├──┼──────┼───┤│九│護套│壹雙│├──┼──────┼───┤│十│球帽│壹雙│├──┼──────┼───┤│十一│長短褲│貳件│├──┼──────┼───┤│十二│迷彩上衣│壹件│├──┼──────┼───┤│十三│襯衫│壹件│├──┼──────┼───┤│十四│老花眼鏡│一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