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親字第144號原告甲○○被告丁○○被告丙○○上一人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原告對被告丁○○、丙○○否認子女之訴時,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乙○○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自訴外人 劉民生 受胎而於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因該子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爰依法提起否認婚生子之訴。然被告丙○○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目前所在不明,不能行代理權,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茲因聲請人為被告丙○○之祖母,依民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其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核:本院依被告丁○○戶籍地址送達訴狀繕本及通知書,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件,是被告丁○○顯然無法代理被告丙○○應訴;聲請人為被告丙○○之祖母,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