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3年結婚後,被告於民國70年間起就開始賣掉房
子,而且在外吃喝嫖賭,沒有錢才回家,雖曾認真賺錢了幾個月,但自被告之父親過世後,被告出售土地有了錢以後,又開始吃喝嫖賭,兩造因而時常爭吵,被告也因跑按摩院造成染上淋病回來,傳染予原告,醫生因此診斷原告有淋巴腫大之重大不治惡疾,原告因此無法忍受就不再與被告同床,因此分開睡已近10年。
㈡被告於00年0生意失敗後,便藉故在外租屋居住,有一次郊
遊照片遲不願拿出來,原告趁其不在之際搜到一些女人裸體照片,逼問原告才承認,但又說已與該女子分開了,沒多久又說在外欠了一些錢,只好將坐落忠孝東路6段房屋賣掉,拿了錢之後卻2個月沒有回家,也不知道人在那裏,錢用完了才回來,兩造只要一說話就爭吵、打架,也時常接到女人打電話來,甚至在樓下碰到別的女人。
㈢被告拒不支付生活費用,兩造時常發生爭執,被告有時喝酒
回來,5年前喝酒回來,曾用刀子叫我起來,經兒子把刀搶下來始未出事,之後只要被告不高興,就會用椅子丟過來,原告為了小孩忍受至今,現因小孩均已成年,原告想要過自己的生活,雖曾與被告協議離婚,但被告都不願辦理,現今原告已搬出居住,有時返家被告仍以惡劣語氣說要「同歸於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7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惟於調解時到場表示不願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遇、在外染上性病致傳染予原告,並持刀意圖殺害原告等事實,被告雖未到庭爭辯,惟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仍應經調查其他證據始得認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外遇通姦,固據原告提出照片4張為證,惟其
中1張為被告單獨自拍照片,另3張雖為不明女子裸露下體(2張)及被告與女子挽肩照片(1張),但原告自陳不知照片中之女子為何人﹖與被告關係為何﹖實無從單憑上開照片遽認被告係與照片中之女子外遇,甚或通姦行為,而原告復陳明無法舉證被告有外遇通姦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係他方得隨時請求離婚,而非罹患不治惡疾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該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傳染致患有淋病,且經醫師告知除非切除靜脈,否認無法根治等情,不但未據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確屬不治之症,且原告所陳縱然屬實,則罹患惡疾之人亦為原告本人,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請求離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實無理由。㈢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所謂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
他方,必須有事實足以證明夫妻之一方確有殺害他方之意圖,始能認為合於該要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意圖殺害原告而持刀相向,惟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周世昱 到庭供證:「(問:5、6年前,原告說,被告拿刀對著她,是否你勸阻被告,並報警?)是我報警沒有錯,但我報警很多次,我也不記得是哪一次。當時我爸喝醉酒,兩造語言衝突,被告拿刀,可能是失控,我是親眼看到,是有拿菜刀,並言語恐嚇,說什麼我也忘記了,砍人是沒有,是有揮舞,是凌空作勢,嘴巴是有在罵,我們都有叫警察,管區來,就是叫被告冷靜。(問:被告拿刀的樣子是否真的要置原告於死地?)應該不會,被告應該還是有理性,應該不會置原告於死地。」(見本院94年3月10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雖曾因酒後行為失控致持菜刀揮舞,但並未真正砍殺原告或確有致其死地之意,尚難認其有意圖殺原告之意,即原告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殺害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或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或難認法定離婚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通姦、意圖殺害原告或有重大不治之惡疾等事由請求准予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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