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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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侵權行為事件聲請假扣押,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11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桃簡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94年度裁全字第6240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3811號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致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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