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水果刀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告訴人雖具狀陳稱被告應有殺人犯意,檢察官僅以傷害罪論擬,應有不妥云云。惟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臆測之詞,而入人於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著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當時及其後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惟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關於本件如前所述用以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證據及事實,茲分析如左: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行為動機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訊及偵訊時所述,其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警訊時亦稱雙方早已提議分手,氣氛相當和諧,並無發生爭議,還祝福我有好歸宿,之後要回他送我的金項鍊及行動電話卡。翌日二人因交還禮物而見面,告訴人交還禮物後,因被告要求在店內喝酒遭拒,始發生劇烈口角,被告始持一把水果刀,刺入告訴人腹部,而從容離去。且證人 蔡美香 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在店內唱歌音響生很大沒有聽到櫃檯有爭吵聲,突然在場的壹群小孩尖叫轉身看到甲○○走出櫃檯外雙手扶著腹部蹲在地上。」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分手時,似無任何重大仇隙存在。是本件顯難推論出被告於案發時具有殺人之動機。
(二)、被告下手當時及其後之情形告訴人於警訊及偵訊時稱:「當時他進入店內,我將他送我的金項鍊及手機還他,後來他要求在店內喝酒,我拒絕,這時他左手抓住我的右手一句話也沒說就刺我腹部,刺了一刀就跑了」。證人蔡美香於警詢時證稱:「轉身看到甲○○走出櫃檯外雙手扶著腹部蹲在地上。才發現那名男子從店內從容離開現場手上持著一把刀放入褲帶內駕車駛離現場」,由是顯示,被告雖有持刀刺告訴人一刀,惟其力道不大,否則傷勢將不僅如此,更足顯示被告當時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否則應係繼續刺殺告訴人。
(三)、被告持以行兇之工具被告案發時持以行兇之工具為水果刀,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及證人蔡美香證述屬實。
(四)、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寡、程度及位置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前述刀刺行為,其所受之傷害係腹部穿刺傷併腸穿孔,告訴人於偵訊時稱大約五到八公分,顯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惟亦非嚴重。
綜合上開案發當時之所有狀況研判:被告案發當時並無殺死告訴人之動機,其所持兇器固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惟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行刺之力道,均不足致人於死,而被告於行刺一刀後即離開現場,並未繼續行兇。是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有殺死告訴人犯意之證據。告訴人指被告持用之兇器銳利及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而推測被告案發時有殺人之動機,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銳利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腹部,足以致告訴人受傷,可信其僅有傷害之故意。其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壹隻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法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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