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4年度訴字第121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次:
(一)犯罪事實方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10字以下有關甲○○「基於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證據方面,茲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⑵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之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件被告甲○○明知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流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對於伊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由本件被害人 陳省 吾係依手機簡訊內容撥打電話,由自稱中華電信之員工接聽,佯稱欲退保證金予被害人,要求伊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受詐騙,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集團動輒謊稱國稅局、健保局退稅費之手法一致,詐騙被害人等人者應係反覆以不實訊息詐騙他人,以之維生而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亦甚明確。
⑶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雖然實質上係將替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犯行為予以正犯化之具體規定,然該條罪名仍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直接著手並完成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例如:直接著手將他人犯罪所得存入自己帳戶、或將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自己名義假作買賣轉交予他人)為限。倘若行為人僅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暫時供作存放以掩飾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使用,而由該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存入該帳戶內或請被害人匯入者,則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從事轉帳、匯款、存提款等洗錢構成要件之實際行為,即不能適用前開第2條第2款、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罪。此時,應認行為人客觀上僅係幫助該收受帳戶之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僅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而已。被告甲○○僅提供帳戶予他人洗錢使用,客觀上應僅有幫助他人掩飾他人自己犯罪所得財物,而僅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提供申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 范鳳玉 」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故該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 陳省吾 之犯罪所得,以被告所設前開帳戶掩飾、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尚有誤會,然業據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既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犯罪,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然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明知己非,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其前無任何刑案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本次乃因智識程度不高方才犯罪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出賣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新臺幣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論罪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