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18日,透過鈞院民事執行拍賣程序,以新台幣(下同)18萬6300元購得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後(下稱系爭動產),被上訴人同意暫時將系爭動產寄託由上訴人保管,約定延三天處理,惟迄今已逾三天之寄託期間,故依兩造間之協議書及民法第597條之寄託物返回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以詐術取得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1年度執字
第6366號),並透過該程序購得系爭動產,但是該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82萬元之本票,嗣後經鈞院91年度花簡字第428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確定,所以被上訴人透過上開民事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是違法的。
㈡再者,被上訴人雖然購得系爭動產,但他同意讓我繼續使用
,不是單純託我保管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㈡又其請求返還寄託物是否有理?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8日,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6366號民事
執行之拍賣程序,以18萬6300元之價格,承受系爭動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動產拍定證明書、動產目錄、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經原審調閱該執行卷宗內之拍賣動產筆錄、接管切結書影印在卷無誤,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民事執行程序欲實現之債權(即82萬本票債權),嗣後經本院91年度花簡字第428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確定乙節,固有該判決可參,然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判決理由第五點亦敘明:「本院91年度執字第63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復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足認上開執行程序,未因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停止,拍賣程序亦未經撤銷。故被上訴人透過本院拍賣程序承受系爭動產,自屬合法,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首堪認定。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1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動產後,將之交由上訴人占有,並同意延三天處理,現已逾三天之期限等節,為兩造所一致陳明在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一份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動產,兩造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寄託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照協議書內容,僅表示「延三天處理」,並未明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且依協議書內容亦可知,該延期處理,並非以提供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動產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況縱令屬實,其既自承已逾兩造約定之三天期限,上訴人仍不得據以拒絕返還系爭動產。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郝燮戈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