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6mm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殺人未遂、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民國(下同)86年4月7日、87年3月16日及87年3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及2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89年4月6日假釋出監,並甫於92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3年3、4月間,在台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8mm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加裝6mm鋼珠改造之子彈2顆後,將該槍彈藏放於其台北市○○市○○路○○○巷○弄○○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嗣於93年12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其所有上開改造8mm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2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93年度偵字第10874號偵查卷頁
113、本院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黃振評 (查獲警員)、 鍾龍 於偵查時結證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頁120、126以下),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簡圖、照片影本15幀及其所有8mm改造(玩具)手槍1支、改造子彈2顆可資佐證。
且該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鑑驗結果,其中改造8mm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槍機前端雖有破裂情形,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直徑9.51mm、長度21.86mm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58114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令於
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則將該條項刪除,將該罪移列於同法第8條第4項,其法定刑度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科。至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部分,新法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2罪間,係以1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起訴書認該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曾因犯殺人未遂、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86年4月7日、87年3月16日及87年3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及2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89年4月6日假釋出監,並甫於92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不高、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威脅,惟其數量非鉅幸未造成實害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6mm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業經試射完畢,應認已無殺傷力,有如上述,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同條例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