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年8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機車,在台北縣淡金路4段209號前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違規而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12月2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2千5百元整(因甲○○本無考領駕駛執照,因而未併吊扣駕照,又其無照駕駛部分,亦經原處分機關另行裁處罰鍰)。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固不諱言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機車為警查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當日員警並無當場開立舉發單予伊,且伊嗣後亦未收受舉發單之送達,以致無從於到案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自不得裁處最高額罰鍰等語。經查: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其舉發之意思表示自應完成合法送達以到達令受處分人可明確知悉受處罰之內容、對象暨救濟方法之目的,而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若係當場舉發者,自應依照上開規定進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甚且舉發機關必須以上述要式為證明業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證據方法,否則,合法送達與否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舉發機關負擔,亦即訴訟上僅能推定舉發單並未合法送達甚明。查本件,由卷附舉發單上,並無任何表示受處分人簽收舉發通知單之簽名或任何記載,亦無任何受處分人拒絕收受意旨之記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舉發機關檢送本件送達舉發通知單或當場交付之證據,嗣雖經原舉發機關函覆以案發當日,受處分人有收受,但無法簽名,然並未提出任何要式證據予以證明,衡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並無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當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是受處分人未能於應到日前到案,自不能因此而使其喪失按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期限利益,自不得逕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緩。原處分機關本件以受處分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處分,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有否合法送達,遽以最高額裁處,於法自有未合,而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並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