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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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本於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及票款,嗣於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中撤回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請求,致其訴全部屬於簡易訴訟,自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減縮請求之利息金額,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經於民國94年1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6,100元,及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夫甲○○為還款交給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伊已於88年11月11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貸款50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清償票款,甲○○告知伊債務已還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經於94年1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票款,是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已清償票款?經查,被告抗辯其於88年間曾匯款500,000元至原告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雖謂被告係清償其擔保之會款云云。惟被告已明確陳稱其係清償自己之票錢,且衡情被告自己既負有票據債務,其匯款予原告,自以清償自己所負債務為常態。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已成立保證契約。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票款500,000元乙節,應屬可信。至被告空言抗辯其餘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86,100元及自94年1月10日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附表:
┌─────┬─────┬─────┬──────┐│票號│發票人│面額(元)│發票日│├─────┼─────┼─────┼──────┤│KT0000000│丁○○│390600│88年9月15日│├─────┼─────┼─────┼──────┤│KT0000000│丁○○│495500│8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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