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夥分配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967號原告丁○○
8號丙○○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黃慧婷 律師 周奇杉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許文生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夥分配金等事件,本院於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為兩造土地之合夥分配結算並給付原告退夥分配金至少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詳細金額待合夥分配結算明確後補正給付之金額)」;嗣於民國93年7月28日言詞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予原告就兩造之合夥清算,並將附表所示合夥土地依三分之二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同一期日表明同意原告所為辯更,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繼承人 李金璋 於84年1月22日與被告書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雙方約定就坐落台北縣○○鎮○○段1419、1426、1426-1、1426-2、1426-3、1426-4、1428、1429、1430號等9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成立合夥,合夥金額90,000,000元,由李金璋占三分之二股權,計60,000,000元;另由被告占三分之一股份計30,000,000元。嗣其中1426-1及另分割增加1426-6地號經政府徵收,核發補償款14,137,200元。李金璋於91年3月12日去世,原告為李金璋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合夥因僅存1人而告解散,依法即應加以清算,且系爭合夥並無債務,現存
9筆土地即為全部之現存財產,應依原告三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之比例為系爭9筆土地之分配,為此主張應就兩造間間合夥法律關係為清算,並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訴請被告移轉土地。又李金璋與被告間業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於李金璋與被告間即屬有效,縱其中20,000,000元部分未辦妥借貸債務人名義更換,仍無礙該等效力之發生。又本件系爭土地業已取得建築線及建築執照,應無系爭協議第7條之適用。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之合夥清算,並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應依系爭議書之約定履行,除已承擔之農會債務40,000,000元外,應再繳納20,000,000元,以符合夥協議書之約定。又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所有權之移轉義務應待原告辦妥借貸債務人更換完竣即承擔60,000,000元之債務後始需履行,原告既未完全承擔60,000,000元之貸款,被告自無移轉義務。兩造於訴訟中之和解過程,原告確曾答應返還該筆20,00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耐因原告不願返還當初被告之30,000,000元出資額,是和解未能成立。又原告未承擔之20,000,000元部分,確係向被告借貸,非屬合夥債務,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本件因李金璋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於一年內取得勝訴判決,故雙方應依協議書第7條約定處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被繼承人李金璋與被告於84年1月22日訂立系爭協議。
㈡原告被繼承人李金璋已於91年3月12日死亡,原告為李金璋之全體繼承人。
㈢李金璋以其配偶即原告丁○○之名義,向汐止市農會承擔被告以系爭土地所為借款中之40,000,000元債務。
四、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尚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被繼承人李金璋與被告間所訂定之系爭協議書,雖名之
為「合夥協議書」,惟其中第4條約定:「前述土地現向汐止鎮農會借貸新台幣陸仟萬元正,甲方(即李金璋)應於簽訂本書日起貳星期內承受貸款,並辦妥借貸換單」;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甲方辦妥借貸債務人更換完竣時,乙方應將其中1426地號之產權三分之二產權過戶甲方。增值稅甲方負擔」;第6條約定:「其餘地號產權仍登記乙方名下,爾後前述土地其中任何壹部分出售或徵收,應優先清償借款後餘額依股份分配」;第7條約定:「前述土地現仍訴訟中,甲方應於壹年內取得勝訴判決,雙方協同於二年內取得建築線,屆時如無法取得建築線,甲方應方之股份無息壹次承受,乙方並將所有土地全部過戶予甲」。
㈡就前開條款第4、5、6條約定之內容觀之,係一方(即原
告被繼承人李金璋)負承擔60,000,000元債務之義務,他方即被告則負移轉系爭1426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處分其餘土地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義務,而所以僅約明1426地號土地,兩造亦確認僅是如協議書所示系爭全部9筆土地之代表(本院9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民事答辯五狀),是就此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其給付外觀雖係李金璋(或李金璋指定之名義人)承擔被告先前對汐止市農會所負債務,然究其實質,其間給付關係則係:⒈李金璋向汐止市農會貸款60,000,000元並,由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李金璋之債務供擔保;⒉李金璋將所貸得款項給付予被告後;⒊被告用以清償以自己名義向汐止市農會貸款之60,000,000之縮短給付關係,此部分乃李金璋支付價金,用以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性質上實屬買賣契約,僅價金清償方式另為特別約定而已,與共同事業之經營全然無涉。縱李金璋取得土地之後目的在於與被告合作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利用,然此亦僅係李金璋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動機,與契約之性質無涉,李金璋於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後,與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經營利用或屬共同事業經營之合夥關係,然前此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雙方間協議第4、5、6條約定定之即足,尚無捨此當事人間單純之約定,而將從無共同事業經營之兩方,強行定性該約款亦屬合夥契約之一部分而適用繁複合夥契約清算相關規定之必要。
五、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前述土地現向汐止鎮農會借貸新台幣陸仟萬元正,甲方(即李金璋)應於簽訂本書日起貳星期內承受貸款,並辦妥借貸換單」;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甲方辦妥借貸債務人更換完竣時,乙方應將其中1426地號之產權三分之二產權過戶甲方」,原告被繼承人李金璋應於約定期限即84年1月22日後2星期內先為履行之義務,並於辦妥「借貸換單」、「更換完竣」時,被告始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又債務承擔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承擔之合意時,於債務人及第三人間固即受拘束,然原告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約定既需辦理「借貸換單」及「更換」,顯係約定「免責之債務承擔」(民法第300條),是原告主張李金璋與被告間已生債務承擔效力云云,仍難認業已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之給付義務。又李金璋及原告迄未履行此向第三人汐止市農會承擔20,000,000元或直接給付20,000,000元尾款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主張尚無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履行移轉所有權三分之二之義務,自屬有據。
六、至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綜合系爭協議之全般意旨,應係雙方就系爭土地所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係李金璋於2年無法取得建築線之條件成就時,應以30,000,000元之價格購買原告所餘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與原告訴請之標的係依協議第5條應給付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尚非相同,故條件是否成就,均與被告應否依協議第5條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無涉,於此不贅。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亦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主張清算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訴請被告移轉清算後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附表:
┌──┬──────────────┬────────┐│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汐止市○○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2│汐止市○○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3│汐止市○○段1426之2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4│汐止市○○段1426之3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5│汐止市○○段1426之4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6│汐止市○○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7│汐止市○○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8│汐止市○○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