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曾僱用原審被告 黃福順 擔任上訴人之協理,負責銀
行存放款及稽核業務,黃福順於民國92年間,得知客戶 許麗花 在花蓮一信設有支票帳戶,但因舉家遷往台北,未再使用該帳戶,竟利用職務之便,申請變更許麗花之支票戶印鑑,並自92年2月間起,陸續持偽造許麗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同年5月13、14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萬900元、3萬2700元、3萬3600元、3萬2700元、3萬1800元、3萬900元及3萬元之支票共7張,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22萬2600元,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經被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訴請許麗花給付票款,始知黃福順冒領許麗花之支票偽造使用之情事,黃福順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㈡上訴人為黃福順之僱用人,因上訴人內部控管不周,讓黃福
順利用職務之便,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聲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福順應連帶給付22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訴人部分:自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略以:黃福順於上訴人處所任職務,自89年4月17日起職務為12職等協理,擔任總稽核之工作,至92年6月10日自請退休時止,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稽核業務,並不負責營業單位之存款、放款、支票存款等業務,故黃福順縱真有盜開許麗花支票之行為,僅涉及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斯時其所任工作無涉,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本件純屬被上訴人與黃福順間私人之借貸關係,與黃福順受僱上訴人執行之職務無關,上訴人不應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參。兩造對於黃福順故意變更許麗花印鑑,向上訴人申請支票使用,並偽造許麗花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並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109號宣示判決筆錄、剪報一份,復由原審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0號黃福順偽造文書案卷影印在卷無誤,應堪認定,合先敘明。兩造並同意爭點為:黃福順之上開侵權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義之「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有94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另主張其縱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亦因已善盡選任、監督黃福順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而不需負賠償責任乙節,不在兩造合意之爭點範圍之內,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不予調查、審酌。
五、經查:㈠黃福順於92年12月15日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供
述:我未經許麗花同意,偽刻許麗花印章,變更許麗花支票戶之印鑑,當時我在花蓮一信上班,印鑑卡上右上角有一個對保人簽章,我當時就是承辦人,所以我直接將許麗花的印章拿去蓋等語;並於92年12月16日於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供述:我知道許麗花沒有使用這個票據了,所以我在90年5月17日未經她的同意,將她原來的印鑑辦理掛失,自己另以新印鑑重新申請更改,並偽造她的簽名,向我所工作的地方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領取她的票據使用。掛失印鑑的手續,應該是要本人前往辦理,但是我當時在花蓮一信工作,我在申請書下方有蓋章,作對保手續,當時的同事也給我方便,就讓我申請掛失並重新領取票據,當時經辦的行員是 劉瑞琪 ,主管是 劉懿萱 等語。
㈡次查:證人劉瑞琪於93年2月16日於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證
述:我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內任職營業部領組職務,黃福順以前是我們的高階主管,是協理也是總稽核,簡單說就是檢查我們業務的主管,90年5月17日時,我擔任支存經辦的業務,黃福順那時候是協理,不是我所屬的業務主管,當時我是承辦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之承辦人員,當時不是許麗花親自來申請,是黃福順向我拿申請書,說他要拿回去辦理對保,當時我並不知道他要辦理何人的掛失動作,隔了幾天他拿來之後,我才知道他是辦理許麗花的印鑑掛失申請,我就看一下資料有無齊全,然後請示主管劉懿萱說這件是總稽核黃福順親自對保的,可不可以辦,主管說總稽核親自蓋章確認辦理負責就受理,原則上客戶是要親自辦理簽名,但是如果是同事間去辦理的話,回來我們原則上是沒有核對筆跡等語;證人劉懿萱於同日證述:90年5月17日時我擔任存款的主管,黃福順是協理,他不是我所屬的業務主管,我當時是承辦許麗花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之業務主管,我負責在經辦人員確認後核准,客戶辦理掛失止付之申請,原則上要親自辦理簽名,但如果是同事間去辦理的話,回來我們原則上是沒有核對筆跡等語(見卷附影卷之警詢、偵查筆錄),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均堪採信。
㈢依黃福順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黃福順確實係利用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協理,負責總稽核業務之職務之便,始能未經許麗花同意,變更其之印鑑並申請支票使用,其辦理許麗花申請案之對保手續並提出申請,係屬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指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黃福順之僱用人,自應依該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郝燮戈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