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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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法定代理人蔡季㚬
相對人 林香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共計3張(票號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及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共計2張(票號為:AC0000000、AC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相關卷宗審核,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確定,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00011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