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9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全靜宜
被   告 鉅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李華善 (原名 李慎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之勞務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簽訂103年度住宅服務
科轄管出租國宅社區飲用水池(塔)清洗勞務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且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原告依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
9、12目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103年10月18日北市都服
字第10337281900號函文通知自103年9月16日起終止契約,
並依本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不予發還本案全部履約保證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本案相關計價費用經原告
於104年1月15日計算完畢,並於104年4月28日以北市都服字
第10433256200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扣罰逾期違約金7萬1,80
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決標紀錄、投標
書、103年10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337281900號函及104年4
月28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433256200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卷第4至第1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1,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見本卷第1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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