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41號
原 告 蔡德榮
被 告 陳月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月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