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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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新旺
被 告 李政道
被 告 潘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新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潘新旺前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0年北刑字第73號及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爰審酌被告潘新旺
不知悛改,再犯本件賭博罪刑,而被告李政道、潘汀無賭博
前科,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
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刑法上累犯之要件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李政道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最重本刑為
罰金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尚不構成累
犯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道構成累犯,並訴請加重其刑
,容有違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
臺幣1,61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
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