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沈榮 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11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渣打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轉讓
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