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盛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范瑞琴官有展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
本二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之1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於上訴聲
明並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是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再者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7,77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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