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榜
被 告 吳惠子
被 告 李長生
被 告 洪建成
被 告 李聰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惠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長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建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聰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拾肆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吳惠子前
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
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李長生前於民國
90年間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簡字第7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李聰永前於民國81年及90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1年士簡字第460號及90年簡第563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1,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爰審酌被告吳惠子、李長生、李
聰永不知悛改,再犯本件賭博罪刑,而被告陳清榜、洪建成
無賭博前科,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
俗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二、至扣案之四色牌14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
臺幣1,80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
物,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