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葉美伶
被   告  陳怡勝 律師(即 陳田紘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田紘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田紘之遺產清償
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田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99
元,及其中90,802元部分,自民國97年6月3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5%計算之利息(卷第2頁)。嗣於
106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卷第2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田紘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持卡人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繼承
人陳田紘至97年6月2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99,199元(含本金90,802元、利息8,397元)未依約清償。
嗣陳田紘於98年9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
於管理陳田紘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
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
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
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18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本
院101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卷第4-14頁)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22號案卷核閱無訛,而
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卷第28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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